(2012)曲民初字第1535号
裁判日期: 2013-03-19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贾某与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曲民初字第1535号原告贾某。被告姜某。原告贾某与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11月订立婚约,经协商男到女家落户,同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2009年1月3日被告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家出走,至今无音讯。我于2011年5月份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同年9月份法院做出(2011)曲民初字第335号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被告仍未回来,至今已有三年多,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姜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1月10日在曲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同年农历10月27日举办结婚仪式共同生活,男到女家落户,婚后无子女。2009年农历12月份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原告曾于2011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9月27日做出(2011)曲民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其后被告仍未回家,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本院(2011)曲民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姜某自2009年农历12月份离家外出,至今已三年有余,不尽家庭及夫妻义务,严重地伤害了夫妻感情,已致夫妻感情破裂,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故依法准予原告贾某与被告姜某离婚。被告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贾某与被告姜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红志审 判 员 王海英人民陪审员 胡青青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晓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