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新民二初字第00270号

裁判日期: 2013-03-19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湖北省石首市蓝星电器发展有限公司诉张建设代理销售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二初字第00270号原告湖北省石首市蓝星电器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石首市东岳山路25号。法定代表人刘家新,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冯向菊,西安市新城区农村工作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建设,男,1971年1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湖北省石首市蓝星电器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建设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晏航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省石首市蓝星电器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向菊、被告张建设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省石首市蓝星电器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对产品的价格、运费、销售支持与保障、销售时间及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0年10月15日供给被告各种型号蓝星牌取暖器403台,价值38346.75元。2010年10月23日、2011年1月26日,被告共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下欠货款18346.7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未付。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8346.75元。。被告张建设辩称,合同属实,供货属实。其已向原告付款30000元。原告的供货存在质量问题,无法销售。要求将损坏的货物退回,冲减所欠货款。如原告的业务人员不到场,不同意付款。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一、原告授权被告为西安市销售商。二、产品价格:按原告批发价(见原告价格表)下降5%结算。三、付款方式:货到西安被告首付10000元给原告,第二批货被告打款后发货,(2011年3月份)季末销售完产品,双方全部结清。四、运输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五、销售支持与保障:广告费等经双方认可后实现AA制(即各50%),维修由被告负责,原告按2%销量提供易损配件(发热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0月15日前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各种型号的蓝星牌电暖气供货,共计价值40365元,合同结算价为38346.75元。2010年10月23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2011年1月26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剩余货款18346.75元。2013年3月,被告向原告退回未销售的取暖器,共计价值11311元,合同结算价为10745.45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601.3元上述事实,有产品销售合同、供货清单、催款通知书、货运单、退货清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原告在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未按约结清已售货物货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依法应予支持,但鉴于原告主张的货款中包含有被告依约有权退货且已退还的货物的价值,应将该部分退货价值从应付款项中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省石首市蓝星电器发展有限公司货款7601.3元。二、驳回原告湖北省石首市蓝星电器发展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5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29元,由被告张建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晏航舰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储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