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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莲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3-03-19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陈良华与江树森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良华,江树森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莲民初字第199号原告:陈良华。被告:江树森。原告陈良华与被告江树森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陈乾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树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良华诉称:被告江树森在经营唐风酒店期间租用原告陈良华位于北郭桥弄29号民房作为其职工餐厅使用。由于经营困难,至今拖欠原告2013年度四个月房租及水电费共计7000元,现有被告本人欠条及租赁合同为凭。另原告为恢复租赁房屋原样,花费修理费8000余元,已远超出原押金3000元,加上被告原有欠条上的房租7000元,两项共计10000元。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拖欠房租及房屋修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被告江树森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9月1日,原告陈良华等与被告江树森经营的丽水市风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2013年10月28日,被告江树森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唐风酒店员工餐厅房东陈良华7至10月份房租及水电费共计柒仟元正。”嗣后,被告未支付欠款,原告遂诉来本院,请求处理。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据、欠条、房屋租赁合同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租赁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江树森尚欠原告陈良华房租及水电费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修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被告江树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请与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的审理和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树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陈良华房租及水电费共计人民币7000元;二、驳回原告陈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江树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金陈乾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江煜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