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豫皂民初字第0108号
裁判日期: 2013-03-19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井兴侠与曹绪申,曹绪玲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井某,曹某,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豫皂民初字第0108号原告井某。被告曹某。被告曹某某。原告井某与被告曹某、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井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井某诉称,被告曹某于2011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为一年,被告曹某某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曹某、曹某某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曹某于2011年12月4日向原告井某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曹某某提供了保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因而成讼。以上事实,有被告曹某出具的借条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曹某向原告井某借款后,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曹某未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曹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了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曹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某、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井某偿还借款50000元;二、被告曹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曹某、曹某某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雷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学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