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刑三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03-19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邹淑燕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焕清,黄松英,陈琦琦,邹淑燕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刑三终字第5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焕清。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松英。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琦琦。法定代理人陈彩芽。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淑燕。2012年6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押永嘉县看守所。辩护人胡建良。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淑燕犯故意杀人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焕清、黄松英、陈琦琦���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2012)浙温刑初字第2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焕清、黄松英、陈琦琦和被告人邹淑燕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和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5月30日和6月2日,被告人邹淑燕两次来到前夫陈某丙(被害人,殁年40岁)家就自己怀孕、复婚等问题与陈某丙家人发生争执。同年6月4日,邹淑燕以为女儿算命为由约陈某丙来到永嘉县瓯北镇。当日7时许,因算命馆未开门,邹淑燕与陈某丙来到该镇江滨公园阿波罗茶室附近谈论自己被陈某丙家人殴打等琐事。期间,陈某丙表示要分手,并提出可以让邹淑燕打回去。邹淑燕遂使用事先放在包内的丝巾捆绑陈某丙双手,后从包中拿出铁���击打陈某丙头部,双方继而发生扭打并摔倒在地。邹淑燕采取勒颈、将陈某丙头部撞击地面岩石台阶等方式,致陈机械性窒息而死亡。案发后,邹淑燕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原判认为,被告人邹淑燕采用持铁锤打击被害人头部、勒被害人脖子等方法,故意剥夺被害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邹淑燕蓄谋杀人,犯罪手段极其残忍,因犯罪时系怀孕妇女,依法不适用死刑,虽然作案后有自首情节,不再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依照有关法律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人邹淑燕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被告人邹淑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焕清、黄某、陈琦琦经济损失人民币342149元;(3)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4)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羊角锤一个、丝巾一条予以没收。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陈焕清、黄某、陈琦琦上诉提出,按照法律规定,邹淑燕应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计人民币50万余元,原审判赔数额计算有误,请求改判。二审期间,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与邹淑燕亲属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撤回上诉,并请求对邹淑燕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淑燕上诉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邹淑燕在与陈某丙扭打中没有将陈头部撞击岩石台阶,并无杀人故意;邹有自首情节,要求以故意伤害罪改判邹淑燕有期徒刑。辩护人还提出,本案系婚姻家庭纠纷引发,被害人家属已表示谅解。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邹淑燕故意杀人的事实,有现场证人林某、邹某、金某及麻某、谢某、黄某、陈某甲、陈某乙、邵某、邹晓道等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的作案凶器铁锤一把和丝巾一条,法医尸体鉴定意见、物证鉴��意见,人身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门诊病历、B超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邹淑燕亦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前述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并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查认定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邹淑燕供述双方扭打中其将陈某丙压在身下,并将陈某丙的头朝草坪边上大理石台阶上砸,砸了很多下;该供述得到了现场勘查情况印证,足可认定。邹淑燕持铁锤砸陈某丙头部,又用丝巾缠住陈颈部使劲勒,致人死亡。其行凶时不择手段、不计后果,导致死亡的发生,符合故意杀人罪特征,原判定罪并无不当。其与辩护人对此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淑燕采用持铁锤打击头部、用丝巾勒颈等手段,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鉴于邹淑燕属审判时怀孕的妇女,有自首情节,且本案系婚姻家庭纠纷而引发,二审期间被告人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并达成和解等某,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决定改判。其与二审辩护人要求改判为有期徒刑的部分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邹淑燕对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原审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并无不当。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陈焕清、黄某、陈琦琦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依法予以准许。原判定罪正确,民事判赔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带民事诉讼上诉人陈焕清、黄松英、陈琦琦撤回上诉;二、撤销原判对被告人邹淑燕的量刑部分,维持其余部分;三、被告人邹淑燕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4日起至2027年6月3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寒代理审判员 陈洪理代理审判员 钟连福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俞 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