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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奎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3-03-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奎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2012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刑诉(201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辛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0日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鲁V×××××号轿车沿潍坊市奎文区文化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天润清源小区北80米处时,将推着铁推车行至此处的被害人王某丙之撞倒致伤,造成交通事故。被害人王某丙之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发后,被告人王某甲随即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51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王某甲表示谅解,并建议判处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谅解书、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大队奎公交认字[2012]第00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宋某、王某乙、赵某证言;鉴定结论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出具的(2012)潍公交物鉴化字第20121111203号乙醇检验报告、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2012第333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潍坊机动车评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鲁司鉴登字370705111号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笔录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综合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罗卫琴审判员  姜 浩审判员  张敏洁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晓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