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房民初字第00225号
裁判日期: 2013-03-19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商×诉王×1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王×1,王×2,杨×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00225号原告商×,女,1967年5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贺孟东,北京市瑞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1,男,1970年4月27日出生。被告王×2,男,1948年3月11日出生。被告杨×,女,1947年4月21日出生。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廖宁,男,1980年7月22日出生。原告商×诉被告王×1、王×2、杨×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洪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孟东,被告王×1,被告王×1、王×2、杨×的委托代理人廖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诉称:原告与被告王×1于1998年结婚,婚后双方在院内建筑房屋9间,加盖院墙及门道。2012年原告与王×1离婚,但对上述财产未予分割。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位于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村×区×号的北房中西侧三间归原告所有;车牌号为CW×××的夏利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对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村自留地内的杨树依法分割;诉讼费依法承担。被告王×1、王×2、杨×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位于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村×区×号的北房中西侧三间是王×2、杨×所建;车牌号为CW×××的夏利轿车是王×2购买;自留地有原告的每人一分地同意分割,原告地上的树可以归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商×与被告王×1原系夫妻,王×1系被告王×2、杨×之子。商×与王×1于1994年1月28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27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商×和王×1结婚后与王×2、杨×共同居住在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村×区×号院。现62号院分为东西两院,1995年四人在东院建东房3间,2010年四人在东院建西房3间,在西院建北房3间。商×、王×1婚姻存续期间与王×2、杨×在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村自留地上种有树木多棵。另查明:车牌号为CW×××的夏利轿车系1998年1月购买,登记车主为王×2。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2)房民初字第10453号民事判决书、行驶证、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村×区×号院东院东房3间、西房3间及西院北房3间系商×、王×1婚后与王×2、杨×共同所建,属四人共同所有;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村自留地上的树,系商×、王×1婚姻存续期间与王×2、杨×共同所种,亦属四人共同所有。对上述财产分割,本院根据财产现实状况,本着公平并有利于双方居住生活的原则予以酌情处理。对车牌号为CW×××的夏利轿车,车主为王×2,原告要求分割,但未提供与该车有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村×区×号院西院北房三间归原告商×所有;东院东房三间、西房三间及自留地上种的树归被告王×1、王×2、杨×所有(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商×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商×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洪刚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