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商终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3-03-19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与海太阳集团有限公司、星宝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太阳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星宝集团有限公司,瑞安市意达利皮件有限公司,瑞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博瑞车业有限公司,盐城筑宝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温州万林鞋业有限公司,池万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商终字第4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太阳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顺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法定代表人:吴招程。原审被告:星宝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池万明。原审被告:瑞安市意达利皮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池万明。原审被告:瑞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柴剑锋。原审被告:浙江博瑞车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晓东。原审被告:盐城筑宝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凯伦。原审被告:温州万林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林波。原审被告:池万明。上诉人海太阳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原审被告星宝集团有限公司、瑞安市意达利皮件有限公司、瑞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博瑞车业有限公司、盐城筑宝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温州万林鞋业有限公司、池万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12)温瑞商初字第3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因上诉人海太阳集团有限公司在收到预交诉讼费通知单后未在预交期内预交案件诉讼费,也未申请缓交、免交及提出司法救助的申请,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海太阳集团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 俏审 判 员 潘海津代理审判员 陈学箭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胡淑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