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邻水民初字第1346号
裁判日期: 2013-03-1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邻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许其、许昌如、吕友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邻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许其,许昌如,吕友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邻水民初字第1346号原告邻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魏华云,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巧玲,该社风险管理部职工。被告许其,男,汉族,生于1972年3月7日。被告许昌如,男,汉族,生于1944年12月19日。被告吕友兰,女,汉族,生于1945年5月25日。原告邻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许其、许昌如、吕友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学成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邻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张巧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其、许昌如、吕友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23日,被告许其向原告下辖的袁市信用社申请抵押贷款8万元,用被告许昌如、吕友兰共有的位于邻水县鼎屏镇古邻大道恒源新城东区N/4单元3楼2号建筑面积89.03平方米的房屋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审查后于2009年3月30日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并于2009年3月31日发放了8万元贷款给被告,贷款期限至2012年3月30日。贷款发放后,被告仅结息2153.19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请求被告偿还8万元贷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位于邻水县鼎屏镇古邻大道恒源新城东区N/4单元3楼2号建筑面积89.03平方米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3日,被告许其向原告下辖的袁市信用社申请贷款8万元,双方于2009年3月30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三条借款金额:借款人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捌万元整(小写:¥80000.00元);第四条借款期限:本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09年3月31日起至2012年3月30日;第五条(一)贷款利率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9.81‰,利率为下列第1种:1、固定利率,即9.81‰,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二)罚息利率2、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六)结息2、本合同项下贷款按以下第2种方式结息:(2)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第十一条违约情形(二)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第十二条违约救济措施,出现上述任一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五)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或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同日,被告许昌如、吕友兰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为被告许其与原告邻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个人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约定二被告提供位于邻水县鼎屏镇古邻大道恒源新城东区N/4单元3楼2号建筑面积89.03平方米的房屋(房权证号:邻房权证监证字第08139**(0813995)号)进行抵押担保。2009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许其发放了贷款8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仅结息2153.19元。以上事实有三被告身份证明文件、借款申请书、房产抵押、担保借款申请书、第三者财产担保书、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物清单、国土、房产、他项权证、生活住房证明、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上列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是在双方自愿、合法的情形下所为,合同应属有效,在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及抵押担保合同法律关系,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8万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之规定,原告有权就抵押物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邻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8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3月3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其中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153.19元)。二、原告邻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许昌如、吕友兰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邻水县鼎屏镇古邻大道恒源新城东区N/4单元3楼2号建筑面积89.03平方米的房屋(房权证号:邻房权证监证字第08139**(0813995)号)享有抵押权。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900元,由被告许其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学成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唐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