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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弋民一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3-03-1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郑某与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弋民一初字第00002号原告:郑某,女,1967年12月4日出生,住芜湖市弋江区,现住芜湖市白马山水泥厂招待所。委托代理人:胡少波,芜湖市工商联法律顾问处法律顾问。被告:袁某,男,1963年8月15日出生,原系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第二建筑公司职工,住芜湖市��石路。原告郑某诉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0年7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结婚后于1992年3月7日生一女袁某某,现已长大成人。婚初双方感情一般,随着时间的推移,两人渐感性格不合,话不投机,无共同语言,久而久之,双方感情破裂。2000年正月初二,被告不打招呼就离家出走,不与原告联系,对家庭孩子不管不问,杳无音信。原告一人带大孩子,含辛茹苦。现原告对被告已彻底失去信心。原、被告现已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名存实亡。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爱,于1990年7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结婚后于1992年3月7日生一女袁某某,现已长大成人。婚初双方感情一般,随着时间的推移,两人渐感性格不合,话不投机,无共同语言,久而久之,双方感情破裂。2000年正月初二,被告不打招呼就离家出走,不与原告联系,对家庭孩子不管不问,杳无音信。原告多方寻找无果,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经庭审查证的芜湖市鸠江区清水街道民政办公室婚姻登记查档证明、芜湖市弋江区李巷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基础。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而结婚,又育有一女,本应相互珍惜,共创美好生活,但被告不顾家庭,2000年离家后音讯皆无,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故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郑某与被告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50元,由原告郑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向明人民陪审员  孙 萍人民陪审员  陈为一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肖 迹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