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商初字第1385号
裁判日期: 2013-03-19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宁波力美椅业有限公司与浙江祥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力美椅业有限公司,浙江祥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初字第1385号原告:宁波力美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南海路**号。法定代表人:励永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勇,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祥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发区新碶大港六路50号。法定代表人:陈永兴,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宁波力美椅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祥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力美椅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祥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力美椅业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在2012年10月31日作为担保人为宁波海升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代偿了贷款5000000元,因被告提供了反担保,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5000000元。为证明所诉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各1份。被告浙江祥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没有证据提交本院。被告浙江祥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7月23日,案外人宁波海升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作为被授信人与授信人广东发展银行宁波北仑支行签订了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广东发展银行宁波北仑支行向宁波海升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授信5000000元,宁波海升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可循环贷款5000000元,原告、陈永兴、杨雪梅为担保人,承诺承担连带责任。同日,原告还与广东发展银行宁波北仑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承诺为宁波海升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2010年7月23日至2011年7月16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5000000元的连带担保。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反担保承诺书,被告承诺为原告给宁波海升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担保提供反担保,承担连带责任。2011年7月6日,宁波海升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向广东发展银行宁波北仑支行借款5000000元,逾期后未按约归还。2012年10月31日,原告归还了上述5000000元借款。但时至今日,宁波海升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未归还原告代偿款,陈永兴、杨雪梅、被告也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广东发展银行宁波北仑支行、宁波海升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原告之间的借款及保证合同和原、被告之间的反担保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请求被告按反担保合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代偿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祥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宁波力美椅业有限公司担保代偿款5000000元;二、被告浙江祥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宁波海升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468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7100元,由被告浙江祥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尚新华代理审判员 邢潇潇人民陪审员 沃小飞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朱洁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