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旺苍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3-03-17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判决书
法院
旺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旺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旺苍民初字第293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76年8月6日,住四川省旺苍县。委托代理人:罗勇,旺苍县嘉川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某,女,汉族,生于1967年2月25日,住四川省旺苍县。委托代理人:XX卫,四川神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母新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勇与被告胡某某及其代理人XX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与被告胡某某于2008年结婚后,原告李某某建设家庭并养育被告胡某某与前夫的孩子,在2009年投资修建了房屋。2014年春节,原告李某某在外务工回家时,遭到被告胡某某的拒绝并发生纠纷。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房屋等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胡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胡某某与他人并无不正当关系;房屋修建主要投资来源于前夫的死亡赔偿款。原、被告夫妻感情好,夫妻没有经常打架,只是偶尔发生口角,没有达到离婚的程度。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均为旺苍县同一乡镇村民,早年就相互认识。被告胡某某的前夫工亡后,2007年经人介绍与原告李某某确立恋爱关系,于2008年8月26日在当地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男到女家共同生活。婚后,原告李某某多数时间在外务工,被告胡某某一直在家生活。2014年春节前,原告李某某回家时双方发生纠纷,夫妻至今未共同生活。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及结婚证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婚姻自由,但反对草率离婚。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系同一乡镇村民早年就相识,在相互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原、被告在婚姻生活中,应当处理好外出务工与婚姻感情的关系,正确面对夫妻纠纷,通过沟通消除隔阂。如果双方能互谅互让,相互关爱,是可能夫妻和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母 新 明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靖美(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