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陆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3-03-16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陈某炎、陈某彬、陈某钦与被告张某某、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某炎,陈某彬,陈某钦,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陆民初字第31号原告陈某某。原告陈某炎。原告陈某彬。原告陈某钦。上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德辉,广西华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吕忠明,陆川县平乐镇法律事务所干部。原告陈某某、陈某炎、陈某彬、陈某钦与被告张某某、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子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剑波担任记录。原告陈某某、陈某炎、陈某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德辉,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吕忠明到庭参加诉讼,其他当事人经传票传唤,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陈某炎、陈某彬、陈某钦诉称,2012年11月3日12时50分,被告李某某将自己所有的桂K80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交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张某某驾驶往紫恩桥方向,当行驶到橫山一紫恩桥线04KM十500M路段时,将过路的原告的母亲李某某撞倒在地受重伤,经送陆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抢救1天后回家在村卫生所继续治疗,期间因伤势加重,还两次送陆川县人民医院治疗,2012年12月9日李某某因治疗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治疗期间,花去医疗费8412.30元,被告李某某支付400元外,其他损失分文未付,因桂K80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此次事故造成经济损失54988.12元(其中:医疗费8412.3元、护理费10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交通费600元、丧葬费17076元、死亡赔偿金261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陈某某、陈某炎、陈某彬、陈某钦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具备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的身份。3、陆川县横山乡同心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原告与李某某的关系。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认定的责任。5、医疗发票,证明原告因李某某受伤用去8412.3元。6、疾病证明书,证明李某某受伤住院一天。7、陆川县人民医院病历及费用清单,证明李某某病情及用药情况和费用。8、陆川县横山乡同心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李某某在家中死亡及时间。9、死亡户口注销单,证明李某某因死亡已注销户口。被告张某某辩称,第一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能够证实李某某的死亡是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第二原告请求的费用证据不足,其中:医疗费只认同2394.3元、交通费只认同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第三其只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的证据。被告李某某辩称,首先,张某某未经其同意,私自开走其车发生事故,其不应承担责任;其次,李某某在事故发生一个月后死亡,不能认定交通事故是其死亡的直接原因;再者,原告提供的村级卫生所的费用证明及陆川县人民医院门诊不是李某某名字的发票,不具合法性,不予认可;另外,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李某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人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某某开走摩托车时,并未征求李某某同意,李某某当时也不知情。本院依职权到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取了处理本案交通事故的档案材料及本院调査的材料。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8、9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釆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交警部门处理本案交通事故的档案材料,原、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张某某(李某某的妻子)、李某某(李某某的胞兄)系近亲属,不能作证,本院定案时只作参巧;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7有异议,认为村卫生所的收据证明及陆川县人民医院门诊李育某、李俊某的发票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此证据不符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釆用;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陆川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证实李某某的死亡是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不确切,本院认为此证据客观反映李某某确因交通事故所造成伤害的事实,应予釆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1月3日12时50分许,被告张某某无证驾驶属于李某某所有但并未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桂K80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乡道橫山一紫恩桥线由南往北行驶,至04KM十500M路段时,与横过此道的李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李某某受伤后送陆川县人民医院治疗1天,住院期间由原告子女二人护理,回家后又两次送医院门诊,医生诊断为:颅脑外伤、面部裂伤、老年退行性心瓣膜病。2012年12月9日李某某因治疗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一、张某某未依法取得动车在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在没有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时遇行人横过道路不避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是导致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过错,应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二、李某某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不在确认安全后通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是导致此交通事故的过错之一,应承担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原告的请求,依照法律和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核定原告各种经济损失:1、医疗费2174.9元,2、护理费104.8元(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收入19131元,误工1天,2人计),3、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住院1天,每天40元计),4、交通费200元(酌情),5、丧葬费17076元(按职工月平均工资2846元计算6个月),6、死亡赔偿金26155元(按农村居民年均可支配收入5231元计算5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请求),合计48750.7元。另查明,桂K80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属被告李某某所有,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2年11月2日下午,李某某因张某某以送母到医院看病为由,在良田街鸡行借车给张某某,直至事故发生后才到交警部门坦陈。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己支付原告400元。再查明,李某某1926年10月15日出生,丈夫早逝,生肓四个小孩,分别为陈某某、陈某炎、陈某彬、陈某钦,均已正常成年。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45092252012005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分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李某某死亡,儿女陈某某、陈某炎、陈某彬、陈某钦作为原告,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其损失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全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医疗费和交通费有误,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被告张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的损害,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请求损失赔偿款经核准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全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8750.7元,由于李某某是否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的问题,原、被告对李某某的死因,意见分支较大,就案中的证据都不能得出确切定论,本院认为,高龄的李某某受到外力碰撞至伤头部,必然对生命健康造成影响,生命力低下在所难免,对李某某的死亡有一定原因力,而李某某患有老年退行性心瓣膜病,死亡与其自身疾病有关。为此,就举证不能的责任分担,及对损害结果所产生的关联程度,本院酌定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总损失的20%,即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应赔偿本案的损失为48750.7元×20%=9750.14元给原告陈某某、陈某炎、陈某彬、陈某钦,减去被告李某某已赔偿400元,实得9350.14元。该款依法本应由肇事车辆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但作为车辆所有人的被告李某某没有履行法定义务投保交强险,且对车辆未尽管理职责的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二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原告的请求没有超出交强险范围,故应在交强险内与被告张某某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原告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辩解不是借车给被告张某某,不承担交通事故的责任,与法律与事实都不符,本院不予釆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李某某连带赔偿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全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350.14元给原告陈某某、陈某炎、陈某彬、陈某钦。本案依法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88元(全部缓交),由被告张某某、李某某负担180元,原告陈某某、陈某炎、陈某彬、陈某钦负担408元。上述款项,限义务人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5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帐号:20-40520101200040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子均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林剑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