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碑刑初字第00152号
裁判日期: 2013-03-16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王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碑刑初字第0015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村民。2012年11月20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19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趁与其共同租住在本市碑林区文艺南路公路研究院家属院1号楼1单元502室的被害人封某、蒋某上班之机,用钥匙打开502室的房门,将被害人封某放在电脑桌上的华硕K52XI38JU型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30元)1台、被害人蒋某放在衣物整理箱内的联想B460型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30元)1台盗走后逃离,后于当日在本市小寨东路天桥附近将2台笔记本电脑以1000元价格卖给街边一收家电的男子,赃款挥霍。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2年11月2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赃款、赃物均未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被害人封某、蒋某陈述、证人李某、王某乙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指认照片、被告人王某甲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所犯罪名成立。唯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19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未追回的赃款、赃物依法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姚 欣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巧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