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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迁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3-03-1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宋艳艳与被告李海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艳艳,李海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249号原告宋艳艳,女,198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李海东,男,198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单维红,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93595998-9。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北路***号。委托代理人高经伟,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宋艳艳与被告李海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景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艳艳、被告李海东、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艳艳诉称,2012年5月11日8时10分许,被告李海东驾驶冀B0J0**号小型客车由南向东行驶至迁西县城关二街西头右转弯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直行的原告宋艳艳相刮撞,造成原告宋艳艳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5月16日,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海东负全部责任,原告宋艳艳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宋艳艳被送至迁西县人民医院救治,门诊诊断为:左侧耻骨升降支骨折,骶5椎体骨折,医生建议休息至2012年12月30日,加强营养3个月,陪护一人至2012年12月7日。开支医疗费9494.93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在迁西县珍平碴石厂工作,月工资1800元。护理人刘翠平,在迁西县龙湾金海铁矿工作,月工资2400元。2012年5月18日,原告开支电动车修理费460元。被告李海东为冀B0J0**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宋艳艳医疗费9494.93元、护理费19520元(2400元÷30天×244天)、误工费14640元(1800元÷30天×244天)、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电动车修理费460元、半年后复查费1000元。被告李海东为原告宋艳艳垫付医疗费9494.93元,扣除被告李海东应承担的责任后,原告同意返还被告李海东。被告李海东、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认定书、冀B0J0**号小型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未住院,不赔付护理费。误工费同意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赔付,误工天数认可90天。电动车修理费同意赔付200元。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赔付。后续治疗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医疗费、护理费、误��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车修理费、后续治疗费问题。本院查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有迁西县人民医院门诊费收据证实,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哪些费用超出医保用药范围,被告理据不足,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护理时间有医嘱建议,自2012年5月11日原告受伤至2012年12月7日为206天,护理人减少收入工资有用工单位证明及工资表证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护理费为16480元(2400元÷30天×206天)。原告误工时间有诊断证明,自2012年5月11日原告受伤至医生建议休息至2012年12月30日为229天,原告减少收入工资有用工单位证明及工资表证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误工费为13740元(1800元÷30天×229天)。原告营养费,根据医生的医嘱,酌定2000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复查等实际情况,酌定300元。电动车修理费,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同意给付200元,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诉请的电动车修理费460元,没有鉴定机构的鉴定,不能证实开支修理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损伤未构成伤残,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后续治疗费,没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李海东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宋艳艳无事故责任。被告李海东为冀B0J0**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由被告李海东赔偿。原告宋艳艳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1494.93元(9494.93元+营养费200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10000元;原告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30520元(护理费16480元+误工费13740元+交通费3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30520元;原告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00元,未超过2000元赔偿限额,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200元;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原告损失1494.93元(11494.93元-10000元),未超过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494.93元。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0J0**号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被告李海东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被告李海东为原告宋艳艳垫付医疗费9494.93元,原告应从赔偿额��返还被告李海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0J0**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宋艳艳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宋艳艳3052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宋艳艳2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艳艳1494.93元,合计42214.9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宋艳艳返还被告李海东垫付医疗费9494.9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宋艳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元,减半收取178元,由被告李海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景余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纪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