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七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3-03-16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别名杨明、杨啓明),男,1970年8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0月11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19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同年1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28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6年10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4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盗窃于2012年12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四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盗窃于同年12月4日转为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四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晋芳、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在郑州市二七区德化步行街美特斯邦威服装店门口,趁被害人苏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上衣左侧口袋内的一部黑色诺基亚牌X6型手机(经鉴定价值690元)盗走。后被告人杨某某被保安陈某和被害人发现并控制。公安人员接报警后,赶到现场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提取赃物经过、登记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前科材料及身份证明;证人陈某、宋某的证言;被害人苏某的陈述;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赃物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但系犯罪未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杨某某扒窃他人财物,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杨某某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2、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杨某某有多次前科,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付功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人民陪审员 贾丽萍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艳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