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一初字第00456号
裁判日期: 2013-03-1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颜国飞与杨吉林、王顺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国飞,杨吉林,王顺芝,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一初字第00456号原告:颜国飞。委托代理人:吴用,安徽华洋邦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诚,安徽华洋邦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吉林。被告:王顺芝。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支公司。原告颜国飞诉被告杨吉林、王顺芝、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大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国飞的委托代理人吴用、被告杨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顺芝、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国飞诉称:2011年6月10日,原告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沿合肥绕城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下行线60KM+420M附近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失控,与发生交通事故停在高速公路上等待救援的由被告杨吉林驾驶的云C×××××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浙C×××××号小型轿车受损。经合肥市公安交警支队高速三大队认定,原告对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杨吉林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对浙C×××××号小型轿车进行了维修,并经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平阳县营销服务部定损,车辆直接损失计109863元。云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请求被告杨吉林、王顺芝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2958.9元,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杨吉林辩称:1、云C×××××号小型轿车所有人是王顺芝,因王顺芝在外地有劳务工程,故让被告驾车去查看工作情况。杨吉林本人不承担任何责任。2、车辆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的按照责任划分各自承担。被告王顺芝、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支公司未作答辩。原告颜国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浙C×××××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云C×××××号小型轿车信息查询资料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云C×××××号小型轿车所有人是被告王顺芝。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车辆受损,被告杨吉林对事故负次要责任。3、温州东昌实业有限公司证明、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附件清单,证明原告车辆经维修产生费用计106863元。4、交通费发票照片复印件,证明原告车辆受损后无法使用所产生的替代性合理费用。5、云C×××××号小型轿车保单复印件,证明车辆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被告杨吉林、王顺芝、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证据发表如下意见:被告杨吉林对原告证据1、2、3(其中的温州东昌实业有限公司证明、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附件清单、施救费发票)、4、5均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维修费发票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证据1、2、3(其中的温州东昌实业有限公司证明、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附件清单、施救费发票)、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3中的维修费发票,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证据4,被告虽无异议,但因原告仅提供票据照片,对交通费的真实性及金额无法核实,对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根据所确认的证据和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6月10日,被告杨吉林受被告王顺芝之托,驾驶被告王顺芝所有的云C×××××号小型轿车外出查看业务,途径合肥绕城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下行线60KM+420M附近时发生交通事故,停在路上等待救援。期间原告颜国飞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途经此处,因操作不当,车辆失控,与等待救援的云C×××××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经合肥市公安交警支队高速三大队认定,原告颜国飞对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杨吉林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温州东昌实业有限公司对浙C×××××号小型轿车进行了维修,并经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平阳县营销服务部定损为99063元。原告在事故中支出了施救费800元。云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原告的财产因交通事故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杨吉林受被告王顺芝之托驾车外出查看业务,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颜国飞造财产损失,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支公司作为云C×××××号小型轿车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王顺芝承担。本院核定原告各项损失如下:车辆损失99063元、施救费800元,合计99863元。该损失由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王顺芝按被告杨吉林在事故中所负责任予以赔偿,即29358.9元【(99863元-2000元)×30%】。原告其他主张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颜国飞款2000元。二、被告王顺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颜国飞款29358.9元。三、驳回原告颜国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被告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原告颜国飞负担50元,被告王顺芝负担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秦大利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