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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丰民初字第1316号

裁判日期: 2013-03-16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素英,徐绍利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1316号原告王素英,女,197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玉田县林头屯乡林头屯村。委托代理人王志(系原告之父),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徐绍利,男,1977年3月26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沙流河镇皇亲庄村。法定代理人徐汉凤(系被告徐绍利之父),满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徐秀春(系被告之妹),满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王素英与被告徐绍利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素英及委托代理人王志、被告徐绍利的委托代理人徐秀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素英诉称,经人介绍我与被告于2003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我与被告均系再婚。2005年11月1日生育女孩徐妍岚。婚后因爱好性格差异大,没有共同语言,为此没有培养建立起好的夫妻感情,因感情破裂,实在没办法在一起维持生活,我于2009年6月、2010年3月两次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目前我与被告分居已满三年之久,而且和被告绝没有和好可能,为依法解除痛苦与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故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随我一起生活,被告负担部分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王素英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结婚登记时间等情况;2、(2010)丰民初字第1644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曾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被告徐绍利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与被告是在2003年初经人介绍相识,相处半年后彼此之间有了深刻的了解才登记结婚的,婚后双方过着幸福的生活,并且还在2005年11月1日生育了一个女孩徐妍岚。我认为我们的夫妻感情挺好,因为我2009年住院,原告才提出离婚的,而现在我的身体状况未恢复,希望法院给我们一次和好机会,判决不准离婚。2、2009年我患病住院期间,原告不给我出住院费,将银行存款和现金20000多元带走,并将婚后购买摩托车一辆、电动车一辆、缝纫机一台、所有粮食和花生油全部带走。在我住院期间,向他人借款26000元用于治病,应属共同债务,请法院对上述财产和债务依法确认。被告徐绍利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唐山市第五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现仍患有精神分裂症(偏执型)。2、根据被告徐绍利申请,本院准许证人闻凤岗出庭作证,证人证明曾听被告父亲徐汉凤讲,原告在2009年3月份回娘家时带走了摩托车、电动车各一辆、还把一亩地的麦子和四亩地的玉米全部卖了,带走了两万元现金。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1有异议,认为应提交法医鉴定。原告对被告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述不属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被告证据2,因证人系听被告父亲所述,并非证人在场所见,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05年11月1日,双方生育一女孩徐妍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2009年3月份,双方再次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并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2010年4月份,原告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再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一直分居生活至今,以致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主张婚后共同财产为建筑了两间猪圈和两间厢房,对此被告方予以否认,原告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被告方主张婚后共同财产为摩托车一辆、电动车一辆、自行车一辆,另外还有家中的粮食均为原告所卖,原告带走现金20000元,对此原告亦予以否认。本院向被告徐绍利调查核实,被告徐绍利表示如果双方离婚,要求婚生女孩徐妍岚随其一起生活,并要求原告给付一次性经济帮助100000元。原告亦要求婚生女孩徐妍岚随其生活,由于其没有正式工作,并且需要一个人照顾年幼的孩子,母女生活比较困难,其没有任何能力给与被告经济帮助,但原告表示孩子随其一起生活,其不再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以此抵顶给与被告的一次性经济帮助。另查明,在双方分居四年期间,婚生女孩徐妍岚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徐绍利患有精神分裂症尚未痊愈,需定时服用一定药物。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后应及时化解,双方未能自行化解,并经本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能和好,且双方分居四年之久,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婚生女孩徐妍岚现尚且年幼,且在双方分居四年期间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况且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尚未痊愈,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婚生女孩徐妍岚随原告一起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要求婚生女孩徐妍岚随其一起生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表示不再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其一次性经济帮助100000元,结合本案的实际,原告母女生活亦比较困难,综合考虑被告的病情,虽未痊愈,但并未长期住院治疗,只需定时服药,况且原告表示不再要求被告负担孩子的抚养费,以此抵顶给与被告的一次性经济帮助,故被告要求原告给与其一次性经济帮助不切实际,本院对被告的该要求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婚后共同财产,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主张的婚后共同财产,原告亦予以否认,被告虽有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所证明的内容均系听被告父亲所述,且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亦不能充分证实其所主张的婚后共同财产,本院亦不予采信。对于双方婚后共同财产,由于双方的现有证据均不能充分证实各自的主张,故本案对此不予涉及,如双方继续主张权利,可待双方离婚后另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素英与被告徐绍利离婚。二、双方婚生女孩徐妍岚随原告一起生活,由原告负担全部抚养费用。三、其它之诉不予追究。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素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果 兴审判员 王东柏陪审员 王秉全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红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