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磐民一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3-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磐民一初字第138号原告杨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丽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64年起未经登记同居生活,由于双方感情不和,原告从1990年起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要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被告刘某某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为证明与被告未经登记同居生活,向本院提交磐石市石咀镇崔家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被告在法定期间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告的主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通过以上分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64年未经登记开始同居生活,因感情不和于1990年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未经登记同居生活,属于事实婚姻。经本庭调解,原告杨某某坚持要求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判决准予离婚的规定,原告杨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丽秋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房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