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民初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3-03-16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牛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民初字第800号原告牛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原告牛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1年X月X日在东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我们均属再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我们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打架,于2011年底分居至今。我们的感情已经破裂,故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提供答辩。审理查明,原告牛某与被告刘某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X月X日双方在东阿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X月X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生气吵闹。本案受理后,经调查核实被告下落不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按规定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但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婚前陪送的嫁妆,并称双方婚后没有建设共同财产,亦未有债权及债务。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法庭调解未果。以上事实由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业经当庭核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牛某与被告刘某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均属再婚,双方应当珍惜这来之不易的婚姻。夫妻双方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在所难免,并非一定导致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但原告未能提供出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有效证据,视其婚姻关系现状,不能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二人分居未达两年,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故本院对原告离婚之诉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牛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怀胜人民陪审员 崔同群人民陪审员 刘广泗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宫冉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