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西民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3-03-16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张法娣与蔡永明、张贵生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法娣,蔡永明,张贵生,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民初字第656号原告:张法娣。委托代理人:高利亚。被告:蔡永明。被告:张贵生。委托代理人:蔡永明,身份情况同上。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代表人:滕黛琳。委托代理人:岳娇娇。原告张法娣诉被告张贵生、王永丰、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晶独任审判。后因被告王永丰下落不明,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后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追加蔡永明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利亚,被告蔡永明并作为被告张贵生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贵生,被告安邦财险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娇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永丰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11月29日9时,被告张贵生驾驶皖P×××××号车辆在杭州市西湖区袁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浦塘村道口时,车头与由北向南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贵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蔡永明,该车辆在被告安邦财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诉请判令:一、被告张贵生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5711元(医疗费46444.99元、残疾赔偿金185826元、护理费15190元、营养费775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5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鉴定费2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衣裤等损坏费500元,合计291711元、扣除车主已经支付的56000元、尚应赔偿235711元)。二、被告蔡永明对上述请求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安邦财险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四、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蔡永明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蔡永明已垫付了56000元。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应根据法律规定赔偿。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蔡永明,名义车主为王永丰。被告张贵生系被告蔡永明雇佣的驾驶员。被告张贵生的答辩意见与被告蔡永明一致,被告张贵生未垫付过费用。被告安邦财险浙江分公司答辩称:被告安邦财险浙江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事故双方按照主责70%、次责30%承担。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其中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第三次住院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医疗费及相应的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应予扣除;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过长,出院后无相关护理证明,护理期限仅认可前两次住院时间,并按每日84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应有劳动合同等证据证明其退休后仍在工作,即便原告工作情况属实,误工费应按每月1980元的标准计算118天;残疾赔偿金,应按照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确定的九级伤残赔偿,按浙江省农村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28天;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营养费,营养期限过长,标准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最多7000元;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赔付;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新的鉴定意见推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故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杭州安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伤残,以及原告因鉴定花费的鉴定费。3、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伤情及治疗情况。4、证明及工资清单。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工作情况、收入情况。5、医疗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6、驾驶证及行驶证。证明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及驾驶员情况。7、票据。证明原告支出的其他费用。8、医疗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休息时间。被告蔡永明提供了下列证据:收条。证明被告蔡永明垫付了56000元的事实。被告张贵生、被告安邦财险浙江分公司均未提供证据。上述由原告提供的证据,经三被告质证。被告蔡永明、张贵生对此无异议。被告安邦财险浙江分公司认为,对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应以本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准。证据3,对前两次出院记录无异议,第三次住院记录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必然联系。对证据4有异议,不能反映原告事故发生前的工作情况。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及第三次住院的医疗费。对证据7有异议,不能证明系原告购买。证据8,未加盖医疗专用章,系建休证明,不能证明原告需要护理的事实。上述由被告蔡永明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被告张贵生、安邦财险浙江分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依被告安邦财险浙江分公司的申请,委托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有无精神障碍及与交通事故关系、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原告及三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的伤残等级以本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准;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5、8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可以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的工作情况,予以认定。证据7,编号为1382327、1382328的票据所购买的物品系原告治疗所需,予以认定;其他票据未载明购买人姓名,不予认定。对被告蔡永明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对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11月29日9时许,被告张贵生驾驶皖P×××××号车辆在杭州市西湖区袁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浦塘村道口时,车头与由北向南原告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贵生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路,进入导向车道后未按导向箭头指示行驶,行经无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停车瞭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驾驶非机动车行经无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0年11月30日入住浙江省立同德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12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脑外伤;左枕部多发硬膜外血肿,双额叶脑挫裂伤。2010年12月10日,原告再次入住浙江省立同德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12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枕部硬膜外血肿;颞骨骨折。2011年5月23日,原告第三次入住浙江省立同德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臀部肿块、血肿机化,于2011年5月24日行左臀部肿块切除术,于2011年5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左臀部血肿机化。2011年11月25日,原告委托杭州安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有无精神障碍及与交通事故关系、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1年12月28日,杭州安康司法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1、诊断:脑挫裂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2、法律关系:目前存在的精神障碍与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3、伤残等级:Ⅷ级伤残。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被告安邦财险浙江分公司的申请,委托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有无精神障碍及与交通事故关系、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2年9月17日,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法娣目前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人格改变、边缘智力);与车祸系直接因果关系;评定为Ⅸ级(九)伤残。另查明,皖P×××××号车辆的名义车主为绩溪县顺达汽车运输队,实际车主为被告蔡永明。绩溪县顺达汽车运输队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永丰。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财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被告张贵生为被告蔡永明提供个人劳务。事故发生后,被告蔡永明已垫付56000元。又查明,原告系农村户籍,事故发生前在杭州七一纸板箱厂工作,月基本工资1980元。本院认为,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的皖P×××××号车辆在被告安邦财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发生事故后,被告安邦财险浙江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122000元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不足部分,根据双方责任承担。本案中,被告张贵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适用无过错原则处理本案。本院综合考虑交通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确定被告张贵生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不足部分承担9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张贵生与蔡永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蔡永明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被告张贵生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现有证据,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害包括:1、医疗费38547.33元,根据三次出院记录,原告第三次住院发生于2011年5月期间,距离事故发生已有一年半的时间,其主要治疗左臀部血肿机化,而在原告之前的治疗均显示受伤部位为头部,而未提及存在臀部受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第三次住院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的关联性,故对于原告主张的第三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金额为38547.33元,以票据为准。被告安邦财险浙江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缺乏相关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残疾赔偿金123884元,根据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所受之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工作一年以上,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城镇标准,按照2011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971元计算20年为30971元×20年×20%=123884元。3、护理费2741元,因原告未提供其出院后需要护理的医嘱,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前两次住院时间共计28天,护理费按2011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731元计算为2741元。4、营养费15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酌情确定。5、交通费5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经过酌情予以确定。6、误工费7788元,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出院后医嘱,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18天,误工费按每月1980元的标准计算为7788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原告前两次住院28天,按每日50元的标准计算为1400元。8、鉴定费2060元,鉴于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在原告有无精神障碍及与交通事故关系、是否构成伤残等级问题上与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一致,仅在伤残等级的具体评定上存在差异,故原告主张在杭州安康司法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9、财产损失300元,虽原告的受损财物未经定损,但考虑到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自行车损坏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由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伤害,其伤势已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势必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赔偿能力、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上述1-8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88720.33元,由被告安邦财险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各项损失。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不足部分,被告蔡永明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188720.33-122000)×90%=60048.3元,因被告蔡永明已垫付56000元,故被告蔡永明还应再赔偿给原告4048.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给张法娣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合计112000元。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给张法娣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三、上述一、二项相加,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赔偿给张法娣122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蔡永明赔偿给张法娣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合计4048.3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张法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6元,由张法娣负担2250元,由蔡永明负担2586元,蔡永明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公告费260元,由张法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晶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人民陪审员 朱湘江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陆 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