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03-16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戴明芳与葛恒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明芳,葛恒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民初字第4号原告戴明芳。委托代理人胥梅。被告葛恒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住所地扬中市扬子中路266号。负责人陈志斌,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全军。原告戴明芳与被告葛恒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明芳的委托代理人胥梅、被告葛恒忠和太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全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明芳诉称,2012年4月24日,被告葛恒忠驾驶苏L×××××轿车,停在S231东侧非机动车道江洲花圃门前路段时开车门,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财产受损。该事故经扬中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葛恒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因葛恒忠驾驶的苏L×××××轿车向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89.49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63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97.75元、车辆衣物损失869元、停车施救费30元,合计80740.24元。鉴定费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葛恒忠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依法进行审核。另提出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63.4元,请求太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返还。被告太保公司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亦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标准太高,请求法院依法进行审核。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4日,被告葛恒忠驾驶苏L×××××轿车头北尾南停在S231省道东侧非机动车道江洲花圃门前路段时开车门,与沿S231省道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戴明芳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扬中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葛恒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2年5月8日,扬中市价格服务中心评估原告戴明芳在该起交通事故中速派奇电动车及裤子的损失为300元。原告戴明芳受伤后在扬中市人民医院就诊治疗。2013年2月22日,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戴明芳因交通事故致左肘关节功能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休息期限为9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事故发生后,被告葛恒忠为原告戴明芳垫付了医疗费1563.4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戴明芳51周岁,为扬中市聚合塑料有限公司职工。原告戴明芳的父亲戴茂堂出生于1933年3月17日,其共生育有四女一子,其中原告为戴茂堂的长女。又查明,苏L×××××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葛恒忠,该车向被告太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上事实有原告戴明芳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收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报告书、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副本和被告葛恒忠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收费收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戴明芳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综上,因本起交通事故就原告戴明芳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的损失项目,本院确认其合理部分为:医疗费3652.89元(含原告自行支付的2089.49元和被告葛恒忠垫付的1563.4元)、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天)、误工费6300元(70元/天×90天)、护理费3000元(60天×50元/天)、交通费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82.5元(18825元/年×5年÷5人×10%)、残疾赔偿金59354元(29677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停车施救费30元、车辆及衣物损失300元,合计80419.39元。鉴定费236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的损失,由事故当事人按过错责任赔偿。故原告的医疗费3652.89元(含原告自行支付的2089.49元和被告葛恒忠垫付的1563.4元)、营养费600元,合计4252.89元损失由被告太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原告2689.49元,返还被告葛恒忠1563.4元;原告的误工费63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82.5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停车施救费30元,合计75866.5元由被告太保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300元由被告太保公司在财产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戴明芳各项损失78855.9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返还被告葛恒忠垫付款1563.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汇至本院,户名扬中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分行江洲支行,帐号11×××16)。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57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在给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判员 杨 云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印莹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