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金牛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3-03-16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陈某与四川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剑,四川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112号原告陈剑。委托代理人李茹,四川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航,四川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岳西。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剑与被告四川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本院于2013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剑的委托代理人叶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泰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剑诉称,2004年被告聘请原告到被告处工作,从事总经理工作。2006年7月25日,被告为激励员工,股东会通过了《王家巷、五块石项目管理制度》,其中约定对公司有重大贡献的,为公司节省了大量大额应支付款,经股东会研究后,给予节约金额百分之十的奖励。上述管理制度施行后,原告除了积极履行基本的职务行为外,更主动积极的促进公司房地产项目的发展,最大程度的节省了公司的项目开发成本、拓展了公司项目的盈利空间。其中被告开发项目“王家巷泰丰御园”,原有容积率在1.8以下,经过原告主动积极、切实有效的争取,项目容积率从1.8以下,增加到5.0。该容积率调整后,为被告作出了巨大贡献,且实际经济效益人民币18160万元,尽利润值人民币10560万元。再有,原告在接受被告的指示下,且取得原权利人同意下,通过主动积极、切实有效的争取,将平阳县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四川顺吉拍卖有限公司竞得的地址位于成都市金牛区协和村**号、王家巷**号土地使用权,直接办理到被告名下,期间节省了相应的成本损耗人民币235万元。基于上,原告依据《管理制度》曾经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年终奖励金,最后一次为2012年5月9日,但被告均不予回复。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年终奖励金1079.5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泰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以其在该项目工作中作出重大贡献为由,要求被告给予1200万元的奖励。被告在原告出具的该份申请书中兼章表示收到。事后,被告未就原告主张的申请进入股东会讨论。2012年9月27日,原告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人事仲裁。同年10月1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仲委不字(2012)第0210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原告的仲裁申请内容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出民事诉讼。以上事实有申请书、成劳仲委不字(2012)第0210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按照民事证据规则,原告应当对其主张的事实进行举证。本案中原告以劳动争议为由主张被告支付年终奖励金,但其举证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应当获得此款,故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元,由陈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于 虹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晓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