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商睢民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3-03-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刘艳凤诉被告张齐玉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凤,张齐玉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睢民初字第00055号原告刘艳凤,女,汉族,1970年2月12日出生。被告张齐玉,男,汉族,1959年12月11日出生。原告刘艳凤诉被告张齐玉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艳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齐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事实婚姻,1992年同居生活,当时双方已达婚龄。在同居期间生育两个孩子,女儿张彩利现年18岁,儿子张安新现年14岁。在同居期间,两人经常生气吵架,致使感情破裂。原告曾向睢阳区法院起诉,法院作出(2012)商睢区民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这次起诉时已7个月,二人从未联系过,确已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被告之女张彩利由原告抚养,儿子张安新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齐玉没有到庭,但辩称,我同意离婚。现在孩子跟着我,我不同意给她孩子,要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刘艳凤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2)商睢区民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没有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张齐玉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庭审中,因被告张齐玉没有到庭,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证据使用。庭审中,原告刘艳凤自愿放弃对共同财产的分割。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子女两个,女儿张彩利1994年1月11日出生,儿子张安新19**年6月6日出生。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艳凤与被告张齐玉1992年在开始同居生活至今,但没有办理结婚证。同居期间生育两个孩子,女儿张彩利,1994年1月11日出生,儿子张安新19**年6月6日出生,现均随被告生活。后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原告刘艳凤离家外出,认为与被告感情破裂要求离婚而诉至法院,被判决不准离婚期满后再次向法院提出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刘艳凤与被告张齐玉在1992年同居时均达到法定婚龄,双方已经形成事实婚姻关系。但是因其他原因而生气吵架,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没有和好,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可以说明双方之间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生育的女儿年龄已经超过18周岁,随父或者随母生活应由其自己决定。儿子张安新一直随被告生活,所以应由被告张齐玉抚养为宜。因原告放弃了共同财产的分割,对其应当支付的抚养费不再支付,由其在共同财产中的份额折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艳凤与被告张齐玉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张安新由被告张齐玉抚养,原告刘艳凤不负担抚养费。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艳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说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林审 判 员  李安生人民陪审员  蔡振华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苑长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