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许民二终字第053号
裁判日期: 2013-03-16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翟国强、禹州市西城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翟国强,禹州市西城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许民二终字第0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翟国强,男,生于1956年12月17日,住禹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禹州市西城医院,住所地禹州市西街商贸城。法定代表人陈震宇,任该医院院长。上诉人翟国强因与被上诉人禹州市西城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2)禹民一初字第2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翟国强、被上诉人禹州市西城医院的法定代表人陈震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8年农历2月5日,原告翟国强因患疝气到被告禹州市城医院就诊,被告医院对其进行了手术治疗,原告花去医疗费1000元。2008年3月24日,原告翟国强到郏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临床诊断为:右侧腹股沟疝术后综合症伴右侧阴囊积液,建议住院观察。2008年6月23日,原告翟国强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彩色超声诊断报告显示:右侧腹股沟区探查:肠管向下突入到阴囊上方。切口皮下未能寻及到明显异常团块回声。CDRI:未见明显异常血流信号。2008年禹州市卫生局委托许昌市医学会就原告翟国强在禹州市城医院治疗期间,医方是否存在过错和责任,医方的医疗行为与患者“疝修补术后右腹股沟区疼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医疗技术鉴定。2008年12月4日许昌市医学会医鉴字【2008】2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作出结论:医方对原告诊断明确,术式选择及治疗正确,原告目前无疝复发现象,术后原告感右腹股沟区疼痛属疝修补术后并发症,与医方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医方的过失行为是:1、术前告知不规范。2、××患者家属签字,且无患者授权书。原审法院认为,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上述义务,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翟国强在被告禹州市城医院治疗疝气中,医方术前告知不规范、手术同意书不是原告本人签字、且无原告书面授权,致原告失去选择手术的权利,因此对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考虑被告在诊疗过程中诊断明确,术式选择及治疗正确,原告术后无疝气复发,并发症与手术无因果关系等因素,被告西城医院应当承担原告的手术费用,并对术后并发症给原告生活造成的不便给予适当的经济赔偿,酌定给予8000元较为适宜。关于原告称因该手术给其造成的其他伤害,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翟国强经济比较困难,应当由其承担的诉讼费用,已予免收。依法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禹州市城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翟国强医疗费1000元、经济赔偿金8000元,共计9000元。二、驳回原告翟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翟国强上诉称,因被上诉人违反医疗操作规程,造成其运动能力受限,丧失劳动能力,被上诉人存在过错,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在诊疗过程中诊断明确,术式选择及治疗正确,上诉人术后无疝气复发,并发症与手术无因果关系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禹州市城医院辩称,许昌市医学会医鉴字【2008】2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已作出结论:医方对原告诊断明确,术式选择及治疗正确,患者目前无疝复发现象,术后患者感右腹股沟区疼痛属疝修补术后并发症,与医方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被上诉人无过错,请求依法处理。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判决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和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翟国强在被上诉人禹州市城医院治疗疝气中,被上诉人术前告知不规范,且术前手术签名非上诉人本人签字,并无上诉人授权,致使上诉人未了解手术风险,进而剥夺了上诉人决定是否手术、以及选择进行何种手术的权利,且事实上上诉人在术后感右腹股沟区疼痛,并进行了相应的检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因此遭受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结合鉴定结论,被上诉人在治疗过程中诊断明确、术式选择和治疗正确,且患者术后未有疝气复发,并发症与手术无因果关系等因素。一审判决赔偿上诉人医疗费1000元,因术后并发症给上诉人生活造成的不便而酌定赔偿8000元适当。上诉人一审称造成其丧失劳动能力、性功能减退、没有生育能力以及其他损失,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二审期间上诉人翟国强称经济困难,应当由其承担的诉讼费,本院已依法免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 君代理审判员 李 兵代理审判员 王伟琪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吕丹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