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民三终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3-03-1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商丘市梁园区张阁镇朱店村委会与被上诉人陈公德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民三终字第1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梁园区张阁镇朱店村委会。代表人豆志敏,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历团结,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公德,男,197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委托代理人陈允道,男,195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址同上,系被上诉人陈公德之父亲。委托代理人胡晔,男,1961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上诉人商丘市梁园区张阁镇朱店村委会(以下简称朱店村委会)与被上诉人陈公德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陈功德于2012年6月25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的土地补偿款26000元。该院审理后于2012年8月30日作出(2012)商梁民初字第1614号民事判决,朱店村委会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店村委会的代表人豆志敏、委托代理人历团结,被上诉人陈公德委托代理人陈允道、胡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承包合同,被告将在商丘复烤场后的0.75亩土地承包给原告。2001年经原村民组长田秀军介绍,将原告的0.75亩土地租给陈利强代为耕种。2011年3月该土地被征用,征地标准为每亩34600元,青苗费每亩630元,装卸费每亩500元,合计每亩35730元。原告被征用的土地实际补偿费为26797.52元(0.75亩×35730元/亩)。征用补偿款已支付到被告处。原告多次到被告处领取,均被拒绝,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另查明,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土地地块登记一栏上所载明的7.5亩属笔误,应为0.75亩。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该0.75亩土地已被相关单位征用,相应的补偿款已拨付至朱店村委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因原告起诉请求数额为26000元,实际土地补偿款为26797.5元,超过部分数额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商丘市梁园区张阁镇朱店村委会给付原告陈公德承包地征收补偿款2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二、驳回原告陈公德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朱店村委会不服诉称,被上诉人主张的土地征收补偿款现在并不掌握在上诉人手中,另外,涉案的承包地后来由原村民组长田秀军协调已转给案外人陈利强承包,平时也是由陈利强领取国家的有关补助等,被上诉人已不再是领取补偿款的主体,被上诉人既不是权利人,又告错了对象。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公德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审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26000元的土地补偿款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没有向法庭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应予支持。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本案中,1998年8月31日,被上诉人将涉案的土地承包给被上诉人,后该土地被征用,并按照有关标准给予补偿的事实,双方均予认可并有被上诉人陈公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诉人出具的证明及庭审的陈述在卷为证。由于涉案承包地的补偿对象及承包地的测量,是经镇政府组织并由村委会具体实施的,涉案土地补偿款也已经发放,但该款并没有发到被上诉人手中,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和本案的事实,原审判令上诉人将涉案的承包地的补偿款发放给被上诉人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抗辩称,涉案的承包地已有案外人陈利强承包,但并没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诉称的承包地的补偿款不在上诉人手中也不是其不履行义务的理由,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5元,由上诉人商丘市梁园区张阁镇朱店村委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文志林审 判 员 盛立贞代理审判员 高纪平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田英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