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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商外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3-03-16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绍兴宝丰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与绍兴县怡昌纺织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宝丰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绍兴县怡昌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外初字第19号原告:绍兴宝丰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自更。委托代理人:杨红耀。被告:绍兴县怡昌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娄建伟。原告绍兴宝丰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县怡昌纺织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3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作出(2013)绍商外初字第19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籽苏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红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县怡昌纺织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间素有丝光布加工业务往来。2012年11月6日双方又签订了书面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丝光布45000米,加工费单价1.7元/米。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加工,实际产生的加工费合计应为63846.94元,但被告未付分文。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加工费63846.94元以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年11月6日被告传真给原告,原告盖章的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2012年11月确立了加工关系。2、2012年11月、12月的送货码单七份,证明该时间段原被告发生63801.34元加工费的事实。补充说明,另有45.6元是试样费,没有码单。3、2010年至2012年6月总额为22485.18元的发票三份,2012年12月总额为63846.94元的发票两份,证明双方之间交易往来事实及金额。补充说明:前三份发票对应加工费被告已支付,后两份发票开具的时间、载明的金额与证据2码单对应,被告尚未支付加工费。4、2010年至2012年6月总额为22485.18元的中国农业银行进帐单三份,证明双方前三份发票的交易,被告已付款,双方素有交易,交易真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陈述的质证权。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向绍兴县国税局进行调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发票均由被告在国税部门予以了认证抵扣。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相互印证,合法有效,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认定有效。被告作为定作人,接受了原告交付的加工物。应予付款但未付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加工费并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请求放弃抗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怡昌纺织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宝丰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加工费人民币63846.94元以及该款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6元,减半收取698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合计141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39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籽苏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易 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