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栖民一初字第1225号

裁判日期: 2013-03-16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刘某1、刘某2等与刘某3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刘某2,徐某,刘某3,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栖民一初字第1225号原告刘某1,男,197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栖霞市,现住栖霞市。原告刘某2,女,199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栖霞市,现住栖霞市。法定代理人刘某1,基本情况同前。系刘某2之父。原告徐某,男,193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男,197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被告刘某3,男,196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追加)负责人吴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某,山东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1、刘某2、徐某与被告刘某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16日申请解除对被告刘某3所有的鲁F×××××号轿车一辆的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本院于2012年5月30日作出的(2012)栖立保字第55号民事裁定对被告刘某3所有的鲁F×××××号轿车一辆的查封。审判员  杨林华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史 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