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商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3-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吴宗云与王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宗云,王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商初字第35号原告:吴宗云,个体工商户。被告:王磊,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陈新建,浙XX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宗云与被告王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吴宗云为顺利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12年12月1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查封登记在被告王磊名下的坐落在象山县丹东街道绿城百合公寓××幢×单元1201室(产权证号:2012-×××)的房产一套,保全标的额210000元。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作出(2012)甬象保字第247号民事裁定书。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宗云、被告王磊的委托代理人陈新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宗云起诉称:2012年10月15日,被告王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吴宗云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口头约定一个月内还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0月15日起)。原告吴宗云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2份和明细账单1份,证明原告已将200000元通过银行交付给被告的事实;3.手机短信通信记录1份,证明被告承认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4.王磊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通过指示交付的方式于2012年10月15日向孙兴账号汇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本案借款并未实际发生,讼争的200000元系赌债。被告王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借款系赌债且并未实际发生。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汇款人和收款人均非原、被告,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是否达到其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未能就该手机号码系被告王磊本人使用进行举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明系被告在被胁迫的情况下所出具,且汇款双方之间也有其他经济往来。因被告未就其主张进行举证,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2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5日,被告王磊因归还孙兴的借款需要向原告吴宗云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当日,原告指示吴宇凡将款项汇至孙兴账户完成交付。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吴宗云要求被告王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请,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汇款凭证以及被告出具的证明为凭,此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款项系赌债,借条及证明均系在原告强逼之下所写,但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难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10月15日起的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据此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宗云借款本金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合计3720元,由被告王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 波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张丹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