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富民一初字第985号
裁判日期: 2013-03-16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林某某诉田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田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一初字第985号原告林某某,女,199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郭仕江,富顺县东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某甲,男,198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林某某诉被告田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正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仕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甲经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与被告经过互联网认识而恋爱,并草率同居到结婚,因此对被告的脾气、性格缺乏足够的了解。与被告婚后不久,就因被告脾气、性情急躁,导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被告时常无理纠缠原告,有时通过电话及其他方式恐吓原告及家人,从而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并于2010年7月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田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田某甲未提出答辩意见。经综合审查原告的当庭陈述和所举证据及证人马乃宗出庭作证的证言后,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上年在互联网上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下年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5月27日,补办结婚证。2009年8月6日,生育一子名田某乙。原、被告在结婚初期夫妻关系正常,能相处生活,在儿子田某乙出生不久,由于性格不合,缺乏沟通和包容,从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架、打架,致夫妻关系不和,无法相处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在相处生活并不长的情况下,对待离婚问题更应慎重,尽量避免由此给子女的健康成长造成负面影响,也应当意识到草率离婚,也不利于家庭稳定。若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相互包容,从而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林某某与被告田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正槐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罗晓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