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高商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3-03-16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与高唐县鑫利机械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高唐县鑫利机械有限公司,高唐县龙达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高商初字第640号原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西路现代大厦8楼。负责人李长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静涛,该公司职员。被告高唐县鑫利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琉璃寺镇韩庄村。法定代表人桑兆臣,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高唐县龙达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琉璃寺镇前屯村。法定代表人臧一荣,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以下称银联担保聊城分公司)与被告高唐县鑫利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称鑫利公司)、高唐县龙达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称龙达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联担保聊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静涛、被告龙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臧一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利公司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联担保聊城分公司诉称,2012年6月,被告鑫利公司在高唐县和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称和信公司)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原告为被告鑫利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了保证。为了确保原告担保债权的安全,被告龙达木业为鑫利公司的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2012年11月,被告鑫利公司出现了严重影响贷款本息按时足额偿还的重大情形,和信公司宣布该笔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鑫利公司偿还该笔借款,原告依约定履行了保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鑫利公司偿还原告为代偿款50万元整;2、被告鑫利公司按约定支付代偿款利息;3、被告龙达公司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龙达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被告确实为被告鑫利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了反担保。被告鑫利公司、桑兆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被告鑫利公司因资金紧张,在和信公司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2年8月29日起至2012年11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6‰,借款本息的偿还方式为按月结息,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被告银联担保聊城分公司为原告鑫利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如和信公司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之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并约定,如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如被告鑫利公司或原告银联担保聊城分公司有被申请破产或歇业、解散、清算、停业整顿、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或借款到期(包括提前到期),被告鑫利公司未清偿借款的,出借人和信公司有权要求原告银联担保聊城分公司自接到和信公司通知起5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履行保证责任。原告银联担保聊城分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鑫利公司追偿。被告鑫利公司应按原告银联担保聊城分公司所垫付金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原告的损失并按原告垫付金额的日千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银联担保聊城分公司为了确保自己的财产权益不受侵害,又让被告龙达公司为被告鑫利公司的上述借款向原其提供了反担保,反担保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5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法律服务费、差旅费、调查费、公证费等)、因被告鑫利公司违约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应付费用,以及原告银联担保聊城分公司代被告鑫利公司偿还上述款项时所发生的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另双方还约定,因被告鑫利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债务逾期或致原告银联担保聊城分公司为其垫付的,原告银联担保聊城分公司可要求被告龙达公司提前履行反担保保证责任。2012年11月12日,因被告鑫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桑兆臣下落不明,被告鑫利公司处于停产歇业状态,其机械设备、厂房、产品及半成品已被查封,被告鑫利公司仅清偿了2012年9月份的借款利息,其余利息未予清偿。鉴于以上情况,在和信公司要求下,原告银联担保聊城分公司于2012年11月12日履行了保证责任,清偿了上述借款50万元及利息1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法人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委托担保服务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2012年8月29日高唐县和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凭证一份、2012年11月12日高唐县和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收据两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附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查,能充分证明本案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和信公司与原告银联担保聊城分公司、被告鑫利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原告银联担保聊城分公司与被告鑫利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原告银联担保聊城分公司与被告龙达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和信公司在被告鑫利公司经营出现重大变故,其未按约定清偿利息的情况下要求原告银联担保聊城分公司提前履行保证责任,原告银联担保聊城分公司因此向和信公司支付了代偿款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银联担保聊城分公司要求被告鑫利公司偿还代偿款51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鑫利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支付的损害赔偿金及违约金的数额,已经超出了同期人民银行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可自代偿之日起按同期人民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向原告支付损害赔偿金。同样,依据被告龙达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龙达公司亦应对上述代偿款516000元及损害赔偿金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龙达公司在履行了反担保责任后,有向被告鑫利公司追偿的权利。被告鑫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应当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唐县鑫利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代偿款516000元及损害赔偿金(代偿款516000元自2012年11月12日代偿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二、被告高唐县龙达木业有限公司对上述代偿款及损损害赔偿金的支付负连带责任;三、被告高唐县龙达木业有限公司在履行了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高唐县鑫利机械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共计11820元,由被告高唐县鑫利机械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高唐县龙达木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费用的支付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众审判员 柳方元审判员 刘华忠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丽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