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川民初字第2715号
裁判日期: 2013-03-16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刘清全、王丽英与孔祥友、周口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清全,王丽英,孔祥友,周口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张全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川民初字第2715号原告刘清全,男。原告王丽英,女。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飞甲,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祥友,男。委托代理人何莉,河南鲲之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口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喜俊,系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张全喜,男。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乔磊,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金峰,系该公司职员。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杜全,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圆圆,系公司职员。原告刘清全、原告王丽英诉被告孔祥友、被告周口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三人张全喜、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城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清全、原告王丽英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飞甲,被告天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金峰,被告孔祥友委托代理人何莉,被告永城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圆圆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全喜、被告周口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清全、原告王丽英诉称:2012年9月6日14时30分许,刘印学驾驶豫PLD6**号大阳牌两轮摩托车(车上乘坐人翁美晨、赵楠云)沿庆丰街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庆丰东路与人和路交叉口左转弯时,摩托车右侧保险杠与沿人和路由北向南行驶张全喜驾驶的豫P411**(原号牌皖AC23**)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6E**凯事成牌重型箱式半挂车的左侧中护栏相撞,造成刘印学当场死亡,翁美晨、赵楠云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周口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全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印学无责任。张全喜驾驶的登记所有人孔祥友,第三人张全喜为孔祥友的雇佣司机,该车的挂靠公司为被告周口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豫P411**(原号牌皖AC23**)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永城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豫P6E**凯事成牌重型箱式半挂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50431元。被告孔祥友辩称:1.我方同意在交强险以外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15000元,且应该与张全喜承担连带责任,驾驶员驾驶时有重大过错。被告天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我方承担。本案中还有二个伤者,强保险注意保留份额。被告永城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详见答辩状.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证据二、1.刘学印身份证2.火化证,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死亡的交通事故。证据三、1.户口本,证明原告受害者为农业家庭户口,各项赔偿标准应以城镇标准计算。证据四、保单二份,证明原事故车辆投有两个交强险。被告孔祥友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证据一、收条一张,证明我方向交警队交付押金30000元。证据二、调解书二份,证明我方已与两个伤者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天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永城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孔祥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被告天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被告永城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孔祥友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实际领取15000元。被告天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孔祥友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永城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孔祥友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经庭审查明:2012年9月6日14时30分许,刘印学驾驶豫PLD6**号大阳牌两轮摩托车(车上乘坐人翁美晨、赵楠云)沿庆丰街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庆丰东路与人和路交叉口左转弯时,摩托车右侧保险杠与沿人和路由北向南行驶张全喜驾驶的豫P411**(原号牌皖AC23**)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6E**凯事成牌重型箱式半挂车的左侧中护栏相撞,造成刘印学当场死亡,翁美晨、赵楠云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周口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全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印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翁美晨、赵楠云无责任。张全喜驾驶的登记所有人孔祥友,第三人张全喜为孔祥友的雇佣司机,该车的挂靠公司为被告周口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孔祥友已向受害人刘学印支付丧葬费15000元。另查明,豫P411**(原号牌皖AC23**)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永城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豫P6E**凯事成牌重型箱式半挂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明,受害人刘学印之母王某1952年1月14日生;其之父刘某1953年8月15日生。又查明,我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7524.9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032.14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中,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认定张全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印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翁美晨、赵楠云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诉讼,适用归责原则是过错原则,故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张全喜系孔祥友的雇佣司机,属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孔祥友予以承担。本案第三人张全喜驾驶的豫P411**(原号牌皖AC23**)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6E**凯事成牌重型箱式半挂车在被告永城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及被告天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确认原告刘清全、原告王丽英的赔偿数额为:1.丧葬费15151.5元;2.死亡赔偿金199562.16元即150498.8元(7524.94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49063.36元;3.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4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254713.67元。被告孔祥友、被告周口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230414.1元(15151.5元+199562.16元+40000元-220000元)×30%+220000元;上述款项被告永城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上述款项被告天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被告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关于受害人可以选择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祥友、被告周口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清全、原告王丽英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230414.1元(包括被告孔祥友已垫付的15000元)。二、上述赔偿款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刘清全、原告王丽英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10000元。三、上述赔偿款由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刘清全、原告王丽英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10000元。四、第三人张全喜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6元,由原告刘清全、原告王丽英承担556元,被告孔祥友、被告周口万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4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董士杰审判员 朱 巍审判员 王 博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龚 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