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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民一初字第00208号

裁判日期: 2013-03-16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曹永青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曹定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永青,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曹定亮,沈国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一初字第00208号原告:曹永青,女,197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委托代理人:许鲁,安徽省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负责人:胡国荣,该支公司总经理。被告:曹定亮,男,196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被告:沈国章,男,197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委托代理人:张冬梅,安徽省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曹永青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新余中心支公司)、曹定亮、沈国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传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曹永青及其委托代理人许鲁、曹定亮、沈国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冬梅到庭参加了诉讼。太平洋保险新余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永青诉称:2012年7月9日19时25分,曹定亮驾驶皖19/615**号变形拖拉机,由西往东行驶至寿县炎刘镇圣井村王圩路段超车时,撞上由东往西行驶的沈国章驾驶的无号牌农用三轮车,三轮车翻倒后被由西往东行驶的曹永青驾驶的二轮电瓶车撞上,造成曹永青受伤,车辆损毁。该事故经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曹定亮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沈国章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曹永青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曹永青被送往安医附院、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花去医疗费26166.52元。要求判令太平洋保险新余中心支公司赔偿曹永青377**.72元(医疗费26166.52元、误工费3300元、护理费1668.2元、营养费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140元、修理费2924元、停车费800元);太平洋保险新余中心支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曹定亮、沈国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基于上述诉请曹永青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曹永青的身份证,意在证明:曹永青的自然人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意在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曹永青车辆受损,曹永青无责任;3、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处方单、门诊复查病历及医药费发票,意在证明:曹永青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及曹永青出院后复查的事实,曹永青花去医药费26166.52元;4、修理清单一组,意在证明:曹永青的电瓶车损失为2924元;5、交通费、住宿费发票,意在证明:曹永青支出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140元;6、停车费收据一张,意在证明:曹永青的受损车辆在停车场支出停车费800元;7、曹定亮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意在证明:曹定亮具有行驾资质及车辆投保的事实;8、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意在证明:曹永青的从业状况。针对曹永青的诉请、举证,太平洋保险新余中心支公司的辩解、质证意见:曹永青诉请的部分赔偿费用无依据,计算标准过高。太平洋保险新余中心支公司因未到庭参加诉讼,对曹永青所举证据未予质证。太平洋保险新余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针对曹永青的诉请、举证,曹定亮的辩解、质证意见:曹定亮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认为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保新余中心支公司投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曹永青诉请的医药费应按照正规票据计算,事故发生后预付给曹永青20**元,要求一并处理。曹定亮对曹永青所举证据1、2、7、8无异议,对曹永青所举证据3中安医附院门诊副卡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处方笺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真实性也不能认定,对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对安徽医科大学的门诊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其中8月22日的两张收据没有相应的病历相佐证,无关联性,对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药费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数额过高,曹永青应当提供用药清单以证明其支出的合理性、必要性,对曹永青所举证据4异议认为该维修费发票是曹永青自己出具的,修理费过高,不具合理性,且不能证明该电瓶车损失就是本起交通事故引起的,对曹永青所举证据5异议认为交通费应根据曹永青的住院天数核定,住宿费发票形式上是收款收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曹永青所举证据6异议认为该停车费收据是曹永青自己出具的,收费单位是摩托车销售点,并不是停车场收取的,所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具有真实性。曹定亮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意在证明:曹定亮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保新余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2、收条一张,意在证明:事故发生后曹定亮通过交警队付给曹永青20**元。针对曹永青的诉请、举证,沈国章的辩解、质证意见:曹永青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部分项目计算方式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核减,曹永青主张的赔偿数额依法应当得到支持的部分,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然后再由沈国章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事故发生后沈国章已经为曹永青垫付5000元医药费,要求一并处理。沈国章对曹永青所举证据1、2、7、8无异议,对曹永青所举证据3中安医附院门诊副卡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处方笺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真实性也不能认定,对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对安徽医科大学的门诊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其中8月22日的两张收据没有相应的病历相佐证,无关联性,对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药费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数额过高,曹永青应当提供用药清单,以证明其支出的合理性、必要性,对曹永青所举证据4异议认为该维修费发票是曹永青自己出具的,修理费过高,不具合理性,且不能证明该电瓶车损失就是本起交通事故引起的,对曹永青所举证据5异议认为交通费应根据曹永青的住院天数核定,住宿费发票形式上是收款收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曹永青所举证据6异议认为该停车费收据是曹永青自己出具的,收费单位是摩托车销售点,并不是停车场收取的,所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具有真实性。沈国章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收条2张,意在证明:事故发生后沈国章为曹永青垫付5000元。曹永青、沈国章对曹定亮所举证据无异议。曹永青、曹定亮对沈国章所举证据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如下:曹永青所举证据1、2、7、8,曹定亮所举证据1、2及沈国章所举证据,曹永青、曹定亮及沈国章互不持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曹永青所举证据3中的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处方单、门诊复查病历,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中的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其中25498.42元。对曹永青所举证据4,本院考虑其车损的事实认定其中500元,曹永青所举证据5中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其就医地点和住院时间,认定其中300元,曹永青所举证据5中的住宿费,本院对其中160元的票据予以确认,曹永青所举证据6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7月9日19时25分,曹定亮驾驶皖19/615**号变形拖拉机,由西往东行驶至寿县炎刘镇圣井村王圩路段超车时,撞上由东往西行驶的沈国章驾驶的无号牌农用三轮车,三轮车翻倒后被由西往东行驶的曹永青驾驶的二轮电瓶车撞上,造成沈国章和曹永青受伤,三车受损。该事故经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曹定亮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沈国章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曹永青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曹永青在安医附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8192.4元2012年7月10日入住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2年7月27日出院,入出院诊断:全身多处外伤。曹永青在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17306.02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两周后门诊复查;3、不适随访。曹定亮驾驶的皖19/615**号变形拖拉机在太平洋保险新余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双方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约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免赔10%。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曹永青电瓶车损失500元。曹永青系农村户口,2005年7月至发生交通事故时一直居住在寿县炎刘镇街道,从事婚纱摄影服务及摩托车零售。事故发生后,曹定亮预付给曹永青20**元,沈国章预付给曹永青5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和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曹定亮、沈国章违章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曹永青受伤,电瓶车受损,对此曹定亮、沈国章应当按其所负事故责任,对曹永青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由于曹定亮驾驶的皖19/615**号变形拖拉机在太平洋保险新余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对曹永青要求太平洋保险新余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对其予以赔偿的意见予以采纳。太平洋保险新余中心支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曹定亮按其所负事故主要责任承担70%的份额,沈国章按其所负事故次要责任承担30%的份额。曹永青诉请的医疗费应依本院认定的25498.42元据实予以赔偿。曹永青诉请的误工费应按照其从事的商业服务业每天64.54元,计算33天。曹永青诉请的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每天78.18元计算17天。曹永青诉请的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17天。曹永青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17天,每天20元计算。曹永青虽系农村户口,但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多时间,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且有一定收入,曹永青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应比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曹永青诉请的住宿费,应依本院认定的160元。曹永青诉请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其就医地点和住院时间支持其中300元。根据曹永青的诉请,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对曹永青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确定为:医疗费25498.42元、误工费2129.82元(64.54元/天×33天)、护理费1329.06元(78.18元/天×17天×1人)、营养费340元(17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17天×20元/天)、交通费300元、住宿费160元、电瓶车损失费500元,合计30597.3元。该30597.3元,由太平洋保险新余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4418.88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129.82元、护理费1329.06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160元、电瓶车损失费500元),太平洋保险新余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192.4元[(医疗费15498.42元+营养费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70%-(医疗费15498.42元+营养费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70%×10%],由曹定亮赔偿1132.49元[(医疗费15498.42元+营养费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70%×10%],由沈国章赔偿4853.53元[(医疗费15498.42元+营养费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30%]。曹永青实际获得上述赔偿款时,退还曹定亮预付款2000元,退还沈国章预付款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曹永青144**.8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曹永青101**.4元,合计24611.28元;二、曹定亮赔偿曹永青11**.49元;三、沈国章赔偿曹永青48**.53元;四、驳回曹永青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曹永青实际获得上述赔偿款时,退还曹定亮预付款2000元,退还沈国章预付款5000元。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本判决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元,由曹永青负担90元,曹定亮负担222元,沈国章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传宏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管纪跃附: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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