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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川民初字第02394号

裁判日期: 2013-03-16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许体刚与李翠莲、许红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体刚,李翠莲,许红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川民初字第02394号原告许体刚,男。委托代理人理二军,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翠莲,女。被告许红涛(系李翠莲之夫)。委托代理人周文海、郭峰,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体刚诉被告李翠莲、许红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体刚委托代理人理二军,被告李翠莲、许红涛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文海、郭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体刚诉称,2010年6月12日中午,正值麦收季节,去年也不知是谁将收割完的麦秸堆到我种的杨树根部,杨树被烧得半边半死,为了今年不能让类似事情发生。于是我就来到自家的麦地地头种树的地方,大老远就看见李翠莲手拿着铁叉将自己家麦地的麦秸往我的杨树根部堆放。我即上前阻止李翠莲反而破口大骂,我与其争执谁料李翠莲手舞铁叉打中的我头部倒在地上。我就挣扎着起来夺过铁叉,李翠莲却夺路而走并大声喊叫直奔许红涛打牌的地方。反咬我出手打她,许红涛不问青红皂白,回家抄起一把菜刀朝我袭来,这时我的妻子也赶到麦地里搀扶着满脸是血的我往家的方向回去,走到半路上被许红涛截住,手持菜刀朝我而来嘴里不停的谩骂,其父尾随而来见此情形要出事也上前夺刀无果。后来劝架的人强行把菜刀夺下,不依不饶的许红涛几计重拳打在我的脸上后被众人拉开,许红涛的父亲许化功在快走到自家门口时,突然倒地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的父亲死之后,被告确说其父之死是原告所致,就将冷冻的尸体棺椁强行放入原告家中,长达4天之久。综上,我被李翠莲、许红涛殴打严重后被120拉走抢救。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20.98元、误工费1046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食宿费1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5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8830.9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翠莲、许红涛辩称,许体刚起诉理由不符,事实不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许体刚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证言两份,证明李翠莲、许红涛,殴打许体刚,后被120车拉走治疗的事实。2、住院病历、一日清单、住院费发票,证明原告入住周口市中医院治疗29天的事实。3、工资证明,原告之子许亚杰在医院护理许体刚护理29天。4、交通住宿费,证明被告方将其父许化功的尸体抬在原告家中,原告在外住宿的事实。5、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曾要求公安部门对伤情鉴定费用440元。6、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许红涛的父亲许化功死亡与原告法律上没有任何关系。7、调查笔录两份,证明许红涛、李翠莲殴打许体刚的事实。被告李翠莲、许红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合议庭开庭审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无异议,证据1、2、3、4、5、7有异议。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6月12日中午,许体刚来到自家的麦地见到李翠莲,双方为堆放麦秸在什么地方发生口角,引起厮打,李翠莲用铁叉木把打在许体刚的头部及面部,嘴上当时流血跌倒在地,后李翠莲叫来丈夫许红涛,许红涛拿起一把菜刀追赶许体刚,劝架的人把许红涛的菜刀夺下,双方厮打在一起后被众人劝开,许体刚被120急救车拉走送往周口市中医院救治,经诊断许体刚头面神经损伤,右膝神经外伤,住院治疗29天,2010年6月12日至2010年7月10日,花去医疗费4520.98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046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食宿费1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5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8830.98元。另查明,许体刚之子许亚杰在漯河余都大酒店有限公司工作为该餐饮部经理月工资为3600元,2010年6月12日因护理其父许体刚工资自2010年6月12日至2010年7月10日停发。本院认为,许体刚与许红涛在庄稼地因堆放麦秸发生口角,引起厮打,双方均有过错,李翠莲用铁叉木把将许体刚头面打伤,跌倒在地致使许体刚头面神经损伤,右膝神经外伤,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许红涛与李翠莲是夫妻关系,和许体刚也发生了肢体接触对其损害的后果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许体刚对此纠纷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许体刚要求李翠莲、许红涛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其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住宿的费用不能证明是许化功的尸体棺椁停放其家所为,本院不予认定。许体刚提出对其子许亚杰的误工工资表的证明,没有加盖本单位的财务部门的印章,本院不予采纳,对其子许亚杰此期间的误工费,应按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李翠莲、许红涛反驳以许体刚起诉理由不符,事实不清抗辩驳回许体刚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许体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9149.8元。原告许体刚承担2704.4元,被告李翠莲、许红涛承担6310.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许体刚并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8310.5元。二驳回原告许体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许体刚承担90元,被告李翠莲承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严明审判员  朱炳欣审判员  梁绍梅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连东超赔偿清单医疗费:4520.98元误工费:1046元护理费:每天62元×29天=1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29天=870元营养费:每天20元×29天=58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10149.8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