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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涉民初字第1287号

裁判日期: 2013-03-1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刘海霞与李安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霞,李安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涉民初字第1287号原告刘海霞,农民。委托代理人牛国辉,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安国,农民。原告刘海霞与被告李安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霞及委托代理人牛国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安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一开始借了我13000元和黄金21克,后被告归还我现金1000元及5克黄金,并于2011年10月18日给原告书写了借条,仍下欠原告借款12000元及16克黄金,该借条约定到2012年农历2月底还清,但至今未还。现原告急于用钱多次找被告要求给付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无奈之下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12000元及16克黄金(价值66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1、2011年9月21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元及黄金21克;2、2011年10月18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2000元及黄金16克;被告李安国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庭审时缺席。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1日,被告李安国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刘海霞借款13000元和黄金21克,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后被告于2011年10月18日归还原告现金1000元及5克黄金,仍下欠原告借款12000元及16克黄金,同时又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约定到2012年农历2月底还清,原借条作废,但至今未还。原告多次追要未果,于2012年7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12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6克黄金价值为6600元的诉讼请求,在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该项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安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海霞借款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元,由被告李安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春魁审 判 员  王金海人民陪审员  张富强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佳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