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商初字第0106号
裁判日期: 2013-03-16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行与范亚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行,范亚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商初字第010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行,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人民西路3号。负责人张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宏。被告范亚波。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海安支行)诉被告范亚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志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海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亚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海安支行诉称:2010年12月1日,范亚波因房屋装修向我行借款520000元,期限60个月,按月等额还本付息,由被告提供海安县海安镇人民东路6号1幢3-901室个人住房抵押担保。由于被告已连续四期没有按时还款,且去向不明,已严重威胁到原告资金安全,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该笔借款,请求判令被告范亚波归还贷款本金337999.81元,利息5674.91元(算至2013年1月4日)及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以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被告范亚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日,被告范亚波以房屋装修为由向原告工行海安支行申请借款520000元,并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贷款期限为60个月,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按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并约定相应计算公式和每月还款日期,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原告有权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上述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该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如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的贷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它费用;合同亦约定被告以被告名下的海安县海安镇人民东路6号1幢3-901室个人住房作为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得、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次日,就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出具借款凭证取得借款。此后,被告从2011年1月2日起逐月归还贷款本息至2012年10月2日,合计归还了本息182000.19元,对其余贷款本息未能归还。至2013年1月2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37999.81元,利息及逾期利息8674.91元未能归还,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工行海安支行提供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房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他证、居民身份证、还款明细表、利息清单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工行海安支行与被告范亚波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至诉讼时,被告范亚波连续三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该行为符合合同中提前收回贷款的约定,原告有权依约提前收回贷款本息。范亚波借款事实清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范亚波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并以其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范亚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亚波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行借款本金337999.81元。二、被告范亚波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行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8674.91元(截止2013年1月2日)。上述一至二项合计346674.72元,被告范亚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同时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利率标准支付从2013年1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三、如被告范亚波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行有权以位于海安县海安镇人民东路6号1幢3-901室的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6420元,减半收取3210元,由被告范亚波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范亚波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2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 判 员 何志华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刘昌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龙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