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迁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3-03-1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与被告马宝义、杨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抚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东江,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马宝义,杨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252号原告韩东江,男,196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原告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法定代表人张卫星,大队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韩东海,系原告韩东江弟弟。被告马宝义,男,1976年2月25日出生,现住河北省抚宁县。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杨东,男,1371年3月24日出生,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县。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负责人张春喜,公司经理。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县。委托代理人魏家军,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与被告马宝义、杨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抚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维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及韩东江的委托代理人韩东海、被告人保财险抚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家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宝义、杨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部分缺席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2年8月18日16时许,被告马宝义有证驾驶被告杨东所有的冀C569**重型半挂牵引车、冀CP6**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三抚线迁西县旧城乡荆子峪路口路段,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与原告韩东江有证驾驶冀BN57**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相撞后,马宝义所驾驶的车辆又与道路北侧的交通信号灯杆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韩东江受伤、交通信号灯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马宝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东江无事故责任。原告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太阳能信号灯经迁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证,损失为43500元,韩东江的车辆损失为91540元。原告韩东江被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原告共开支医疗费3848.35元,误工165天。被告杨东的冀C569**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车),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赔偿事宜未能协商,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杨东、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项下赔偿原告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损失435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项下赔偿原告韩东江事故损失25723.95元(医疗费3848.35元、误工费17875.6元(39543元/365天×165)、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项下赔偿93240元(车损91540元-2000元+车损评估费3700元)。被告人保财险抚宁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责任认定、医疗费、车辆损失、太阳能信号灯损及冀C569**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杨东所有的冀C569**牵引车、冀CP6**挂半挂车应投保两份交强险,对于原告属于交强险限额内的事故损失只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请法庭酌定;交通费过高,请法庭酌情支持;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误工费、交通费、评估费问题,本院查明,原告韩东江诉请的误工费17875.6元(39543元/365天×165),有医院病历、诊断证明、驾驶证等证据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伤后持续误工165天,被告抗辩理据不足,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所受损伤等实际情况,酌定1200元(其中救护车费1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韩东江开支的评估费370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由被告马宝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马宝义驾驶的冀C569**牵引车、冀CP6**挂半挂车在事故发生时系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被告人保财险抚宁支公司应对二原告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事故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二原告其余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抚宁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及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杨东赔偿。被告人保财险抚宁支公司认为冀CP6**挂半挂车的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未尽投保义务,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可向冀CP6**挂半挂车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追偿。原告韩东江、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35040元(韩东江车损91540元+交警队灯杆43500元),超过2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抚宁支公司应赔偿韩东江1355.7元、赔偿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644.3元;韩东江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3848.35元(医疗费医疗费3848.35元),未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抚宁支公司应赔偿3848.35元;原告韩东江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9075.6元(误工费17875.6元+交通费12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抚宁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韩东江19075.6元;原告韩东江、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的损失136740元[韩东江93884.3元(车损91540元-1355.7元+评估费3700元)+交警队42855.7(43500元-644.3)],未超过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抚宁支公司应赔偿136740元(韩东江93884.3元、交警队42855.7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在冀C56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东江事故损失24279.65元、赔偿原告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损失644.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东江事故损失93884.3元、赔偿原告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损失42855.7元。合计赔偿原告韩东江事故损失118163.95元、赔偿原告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损失435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杨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维民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纪红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