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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3-03-16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王月霞、李兴国与董长斌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月霞,李兴国,董长斌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101号原告:王月霞,女,196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原告:李兴国,男,196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董长斌,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原告王月霞、李兴国诉被告董长斌确定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陈明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月霞、李兴国、被告董长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月霞、李兴国诉称,2012年8月12日,被告将位于阳谷县会盟路31号的房产以35万元的价格卖给我,并签定了房屋买卖合同,已交付35万元。现要求确定该合同的效力。被告董长斌辩称,我的房屋已交付给原告,其合同已生效,双方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是跟有关部门的规定有关。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月霞、李兴国系夫妻关系。原告王月霞与被告董长斌系南街村居民。2012年8月12日,原、被告签定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于紫荆街248号的房产以35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现双方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主要义务。在被告名下的阳集用(2001)子第00597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和阳政字第3946号城镇私房所有权证已交付给原告,原告已使用该房屋。原、被告因房屋所有权转移过户发生争执。原告于2012年12月19日诉至法院,要求确定购买房屋合同的效力。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和下列证据复印件在案佐证。房屋买卖合同一份。阳集用(2001)子第00597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和阳政字第3946号城镇私房所有权证各一份。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定了房屋买卖合同,属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双方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应视为该合同生效,原、被告应与有关部门协商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当事人以商品房预售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不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明海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