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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中民终字第0101号

裁判日期: 2013-03-16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沭阳东方文体用品有限公司与赵建州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沭阳东方文体用品有限公司,赵建州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终字第010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沭阳东方文体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工业园区宁波路*号。法定代表人潘义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房玉琛,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赵建州。委托代理人徐海波,江苏通达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沭阳东方文体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建州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2)沭民初字第3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日,原告东方公司录用被告赵建州到其公司工作,并向被告赵建州发放了工作证,该工作证中载明了被告入厂时间、工作部门等相关信息。但原、被告双方至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3月24日,被告赵建州在工作时受伤,原告东方公司将被告送到沭阳向阳医院治疗并支付了医疗费用。后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经被告申请,沭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6月6日作出沭劳人仲案字(2012)第105号仲裁裁决,确认被告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现原告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东方公司虽然未与被告赵建州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向被告发放了工作证,该工作证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东方公司称被告受伤时双方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原告沭阳东方文体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建州之间自2012年2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沭阳东方文体用品有限公司负担。东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2年3月5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单位口头提出辞职,即离开上诉人单位,未再回上诉人单位上班,双方之间已经解除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3月24日,离职后的被上诉人又私自到上诉人单位找朋友玩耍聊天时,擅自操作机器手指被绞伤。综上,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赵建州答辩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放了工作证,工作证上载明了入厂时间及部门等信息,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赵建州提供的上诉人单位发放的工作证结合其是在上诉人单位工作时操作机器被机器绞伤手指事实,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东方公司主张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以及被上诉人离职后擅自操作机器被机器绞伤,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沭阳东方文体用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新权代理审判员  庄云扉代理审判员  覃卫东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许小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