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3-03-16
公开日期: 2014-07-06
案件名称
陈某甲、尹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尹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小名“小忠”,男,197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群众。2008年6月13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1月10日刑满释放。2010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1年1月7日被玉田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后在逃。2012年4月24日被批准逮捕,2012年4月28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变更为监视居住。2012年10月24日被玉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尹某,男,1977年3月6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群众。2010年12月9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1年1月7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在逃。2012年4月24日被批准逮捕,2012年4月28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变更为监视居住。2012年6月26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2)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尹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绍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酒后伙同被告人尹某在玉田县大安镇姚辛壮村张某丙家门口处,使用煤块砸、脚踹等方式将张某丙马自达轿车后视镜,前凤挡玻璃、车门、车门玻璃等处毁坏后,又将闻讯赶到现场的张某丙打伤,后二人逃离现场。经鉴定,张某丙伤情属轻微伤,张某丙马自达轿车损失为人民币384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尹某赔偿被害人张某丙各项经济损失2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陈某甲、尹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笔录,证人陈某乙、王某、夏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笔录,受案登记表,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及照片,抓获经过及到案经过,法医学鉴定书;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尹某随意殴打他人并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尹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尹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对被告人尹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唐连华代理审判员 桑泽涛人民陪审员 王志强二0一三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魏加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