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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民三终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3-03-1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齐明、白美艳、宋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民三终字第1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住所地柘城县。代表人王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方统武,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齐明,男,195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委托代理人谢飞翔、谢坤,商丘市梁园区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美艳,女,197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柘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辉,男,1981年4月12日出生,住郑州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柘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齐明、白美艳、宋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刘齐明于2012年7月3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共计57335.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该院审理后于2012年10月27日作出(2012)商梁民初字第1719号民事判决,人保财险柘城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柘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统武,被上诉人刘齐明的委托代理人谢飞翔、谢坤、被上诉人白美艳、宋辉参加了诉讼。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9日7时15分,在商柘西高速口处,被告白美艳驾驶的豫A5Q6**号小轿车沿西高速口由西向东进入平原路行驶时,与沿商柘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刘齐明驾驶的农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6月19日,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商公交认字(2012)第0609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被告白美艳驾驶机动车进出道路时,未让本道路内来车先行和原告刘齐明驾驶机动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所造成的,被告白美艳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齐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的当日,原告即入住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至2012年6月27日,支付医疗费5805.4元。2012年9月17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商都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22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刘齐明因交通事故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20l2年6月11日,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事故车辆作出豫万评字(2012)第160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事故车辆的车损为700元。原告支付车损评估费1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3500元。同时查明,豫A5Q6**号肇事车所有人为被告宋辉,该在被告人保财险柘城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缴纳交强险保险费88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9月27日至2012年9月26日;交纳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费1066元,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交纳不计免赔附加险623.24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11月2日至2012年11月1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自2010年2月份起,原告在商丘市归德路应天花园租房居住至今,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4.8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白美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豫A5Q6**号肇事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柘城支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已在城市居住生活近三年,依据相关规定,对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请求赔偿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刘齐明的损失包括:医疗费按票据为580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天×30元/天=540元、营养费为18天×10元/天=180元、伤残赔偿金为18194.8元/年×20年×10%=36389.6元、误工费18194.8元/年÷365天×101天=5034.7元、原告住院期间支持一人护理,护理费为18194.8元/年÷365天×18天=897.3元、施救及停车费900元、财产损失700元、司法鉴定及评估费为80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酌情支持180元、结合该案案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4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55427元,其中:医疗费项下为(包含的项目有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525.4元、伤残赔偿金项下为(包含的项目有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46501.6元、财产损失700元,被告人保财险柘城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525.4元、伤残赔偿金46501.6元、财产损失700元,三项共计53727元。在诉讼过程中,对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予赔付施救及停车费、司法鉴定费等损失原告已与被告白美艳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白美艳赔偿原告1000元,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宋辉的诉请。对被告白美艳已支付1000元,原告自愿撤回对宋辉的诉请。对白美艳已支付原告的费用,折抵后原告应退还被告白美艳2500元(3500元-1000元),此款均同意从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赔付款中支付给被告白美艳。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齐明各项损失计款53727元(其中:51227元支付给原告刘齐明、2500元支付给被告白美艳)。赔付款项汇至本院指定账户:即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开户行:商丘市商业银行平原支行,账号:800008310811015。案件受理费1230元,原告自愿承担。上诉人人保财险柘城支公司诉称,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受害人的各项损失有违法律的规定和本案的事实。受害人仅提供公安派出所的一份证明,证明其在商丘市应天花园租住房主为赵景云的房屋居住,但并没有提供受害人居住处居委会的证明,也没有提供其生活收入来源、消费均在城镇的证明。该证明上该派出所负责人也没有在其所出具的证明上签字,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刘齐明的起诉。被上诉人刘齐明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白美艳、宋辉无答辩意见。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受害人损失数额的计算按城镇标准计算是否正确。在二审庭审后,被上诉人刘齐明向法庭提交商丘市睢阳区新城办事处宇航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刘齐明在2010年2月9日在该辖区应天花园赵景云的房屋租住至今。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李齐明生活在该辖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该证据有该居委会负责人李学友的“情况属实”的签字,又有其的签名,并加盖有该单位的印章,该证据形式完备,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的意见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刘齐明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受损请求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其的户籍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开始居住至事发时两年多的事实有受害人的陈述、房屋出租人赵景云与受害人在2010年2月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房主赵景云的房产证明,商丘市睢阳区新城办事处宇航居委会的证明等在卷为证,上诉人认为受害人没有其在城镇消费及收入的证明,但根据受害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城镇生活的上述事实,据此,原审对受害人损失作出的判令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予以驳回。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股份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文志林审 判 员  盛立贞代理审判员  高纪平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田英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