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涟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3-03-16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吕志国与丁海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志国,丁海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涟民初字第281号原告吕志国,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梁孔建,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宁华,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海洋,男,汉族,居民。原告吕志国诉被告丁海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志国的委托代理人张宁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海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志国诉称,2012年10月3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丁海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被告丁海洋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吕志国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借到吕志国人民币陆万元正¥60000注:2012年12月付酒叁万元,酒玖拾箱于叁万现金借款人:丁海洋2012.10.31号1390140****”。后被告未给付酒与现金,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本案中被告丁海洋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予以归还。被告丁海洋承诺在2012年12月付酒90箱抵30000元借款,但到期后被告丁海洋并未履行,应当视为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该承诺,因此原告有权解除该项约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60000元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丁海洋自起诉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判决生效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海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海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吕志国借款60000元并自2013年1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丁海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丽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