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东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3-03-16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陈为兵与厉广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为兵,厉广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东民初字第97号原告陈为兵,男,1975年3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汪军思,南京市六合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厉广平,男,1964年10月26日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住所地在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新民西街。负责人李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媛,江苏朕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为兵与被告厉广平、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明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为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军思,被告厉广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为兵诉称:2012年10月11日6时许,原告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经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六合区机场东路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方州桥南侧路口,遇丁某某驾驶厉广平所有的苏AXXX**重型自卸货车沿方州桥南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双方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丁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厉广平及其车辆投保交强险的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及衣物损失、鉴定费计人民币216766元。被告厉广平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我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交强险保险关系均无异议,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及国家医保用药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6时许,原告陈为兵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六合区机场东路路东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方州桥南侧路口,遇丁某某驾驶被告厉广平所有的苏AXXX**重型自卸货车沿方州桥南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为兵受伤,车辆损坏。陈为兵被送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陈为兵的伤情为外伤性脾破裂、失血性休克、左小指骨折。陈为兵住院19天,共用去医疗费26569.48元,该款全部由被告厉广平支付。2012年10月30日,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原告陈为兵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丁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陈为兵的户藉性质系农业家庭户,其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南京XX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作,并于2012年1月1日与该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3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963元,每月另有500元保险补贴,在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休息期间,单位未发放其工资。被告丁某某驾驶的苏AXXX**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24日0时起至2013年2月23日24时止。丁某某系厉广平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正从事雇佣活动。2013年1月,原告陈为兵诉讼来院,要求丁某某、厉广平、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陈为兵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3年2月21日,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陈为兵脾切除构成八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其后续治疗费不予评定。为做上述鉴定,原告用去鉴定费2380元。最终,原告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216766元。庭审中,原告陈为兵明确表示其残疾赔偿金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并撤回了对丁某某的起诉。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记录、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南京XX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陈为兵与南京XX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强险保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为兵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逆向行驶时,对道路情况疏于观察,造成事故,是该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被告丁某某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对道路观察不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事故,是该起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交警大队认定陈为兵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丁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适当,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厉广平作为丁某某的雇主,应对丁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造成的陈为兵人身及财产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丁某某驾驶的苏AXXX**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原告陈为兵、被告厉广平分别按70%、30%的比例承担。原告陈为兵的医疗费26569.48元、鉴定费2380元,有医疗费、鉴定费票据及出院记录、用药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住院天数,应为342元;原告陈为兵主张的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135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保险补贴不应成为原告的误工损失,故对原告的误工费,本院根据鉴定报告、原告的工资表、单位证明等,确定为11852元(4个月,每月2963元);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向本院提供了南京XX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原告与南京XX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证实原告陈为兵的户藉性质虽系农业家庭户,但其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南京XX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作,并于2012年1月1日与该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陈为兵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支持,其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年龄、伤残等级,应为178062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事故后果、双方过错责任,酌定为45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车辆及衣物损失,虽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考虑到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情况,本院对此分别酌定为200元、800元。上述各项损失,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残疾赔偿金105500元,车辆及衣物损失800元,合计人民币120800元,其余除鉴定费外的损失由厉广平赔偿31942.60元,原告自行承担74532.8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为兵医疗费等计人民币120800元;二、被告厉广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为兵医疗费等计人民币31942.60元(已给付26569.48元,实际尚需给付5373元);三、原告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4元,减半收取692元,鉴定费2380元,合计3072元,由原告陈为兵负担2150元,被告厉广平负担922元(原告预付诉讼费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4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判员 朱明来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