巨民一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3-03-16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刘海亮与任绪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亮,任绪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巨民一初字第112号原告刘海亮,男,1980年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被告任绪宪(曾用名任绪省),男、1968年6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原告刘海亮诉被告任绪宪(曾用名任绪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2月28日由审判员徐福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亮、被告任绪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是同事关系,被告身份证上名字为任绪宪,平时自称叫任绪省,同事也称呼他为任绪省,2002年被告称买房子急用钱向我借款5000元,2003年又向我借款7000元,2004年12月4日向我补打了一个欠现金12000元的欠条,2005年12月4日被告又向我借款2300元,并打有欠条,两张欠条均署名任绪省,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43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关于12000元的欠款,我没借原告那么多钱,欠条是原告带几个人逼着我打的,且后来还了一部分,另外2300元是原告冒领了别人的汇款,被发觉后,原告无法面对人家,给我2300让我替他退还人家的,我当时糊涂给他打了欠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同事关系,被告在其单位被称作任绪省,身份证上名字为任绪宪,被告分别于2002年、2003年向原告借款5000元、7000元,2004年12月4日向原告补打了一个欠现金12000元的欠条,2005年12月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300元,并写有欠条,两张欠条均署名任绪省,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于2012年5月17日诉至我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4300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被告辩称12000元的欠条是被告逼着打的、借过原告的钱但没那么多、且已还差不多了;2300元不是欠款,均未提交证据,经调解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书证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及被告的答辩,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辩称的事实,未能提供出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该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欠原告借款14300元,有欠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偿还,原告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任绪宪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欠原告刘海亮借款14300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该判决书生效后,如被告不自动履行,可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审判员 徐福建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牛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