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长中刑一终���第0420号
裁判日期: 2013-03-16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文国红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文国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长中刑一终字第0420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文国红,男,1965年11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望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2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文国红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9月19日作出(2012)宁刑初字第1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文国红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原审民事部分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文国红与朱某系情人关系,合伙经营“天马KTV”歌厅。2011年7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文国红与朱某因歌厅管理发生争吵,朱某负气回家,被告人文国红赶到宁乡县夏铎铺镇天马新村朱某家,两人再次发生争吵,被告人文国红用拳头将朱某打倒在沙发上,又用拳头击打朱某左腹部致被害人朱某脾脏破裂,构成重伤。后文国红将朱某送至医院并支付相关医疗费用。2012年2月3日19时许,被告人文国红打电话约被害人朱某到宁乡县夏铎铺镇金��路口见面,被害人朱某到后,文国红要求与朱某开房,遭到拒绝。二人随即发生争吵。被告人文国红便动手殴打被害人朱某,致被害人朱某左侧眶内侧壁爆裂性骨折并邻近筛窦性积血,上颌骨两侧额突骨折,构成轻伤。该院认定的定案证据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周某、彭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被告人文国红的供述和辩解等。该院认为,被告人文国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一次致人重伤,一次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文国红在第一次致伤被害人后,主动送被害人至医院治疗并支付医疗费用,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文国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判决后,原审被告人文国红不服,提出上诉称:双方是因为歌厅管理发生矛盾,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请求二审从轻判处。经二审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文国红殴打他人,一次致人重伤,一次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文国红提出上诉称:双方因歌厅管理问题发生矛盾,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经查,上诉人文国红第一次殴打朱某是在双方争吵平息后,文国红到朱某家中对朱进行殴打,第二次是朱某拒绝其无理要求后,文国红殴打朱某,朱某没有过错。且原审判决考虑上诉人文国红第一次犯罪后能积极救治,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对其予以了从轻处罚,故对上诉人文国红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 锋审 判 员 李云昆代理审判员 刘 刚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