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582号
裁判日期: 2013-03-1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曹荟芳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重庆金田鞋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曹荟芳,重庆金田鞋业有限公司,李成,赵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5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住所地璧山县璧城镇农市街3号。负责人罗继堂,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付建,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荟芳,居民,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法定代理人曹纪忠,居民。委托代理人张信军,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占民,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金田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璧山县璧城街道金剑路鞋都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邹兆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李阳炳,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成,居民,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勇,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杨希正,璧山县璧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璧山公司)与被上诉人曹荟芳、重庆金田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田公司)、李成、赵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30日作出(2012)璧民初字第01584号民事判决,太保璧山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3日进行了询问。太保璧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付建,曹荟芳的法定代理人曹纪中、委托代理人张信军、金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阳炳、赵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希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一、2011年7月29日22时45分左右,曹荟芳乘坐赵勇驾驶的渝C×××××小型普通客车到金田公司,当车行至璧山沿河东路昕伟物业公司路段左转弯时,将曹荟芳摔出车外,车门脱落砸伤其头部,致曹荟芳头部受伤。该事故经璧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巡逻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赵勇承担全部责任,曹荟芳无责任。二、曹荟芳受伤后,被送到璧山县人民医院抢救,2011年7月30日转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9月16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2、3月后行颅骨修补术。共用去医疗费130530元。其中赵勇垫付医疗费110530元。三、曹荟芳监护人曹纪中(曹荟芳之父),委托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曹荟芳的伤残等级及相关问题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1年11月16日作出鉴定结论:曹荟芳重型颅脑损伤为四级伤残,颅骨缺损修补费用一般为28000元,需一人长期护理,用去鉴定费1651元。四、曹荟芳系农村居民,户籍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临河店乡卷地曹村73号。五、渝C×××××号车的所有人是李成,2009年7月20日,李成将该车租赁给金田公司使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仍在租赁期内。六、赵勇系金田公司职工,在单位从事驾驶工作。赵勇在非上班期间,应朋友唐洪全、黄继勇的请求为其送汽油过去,然后邀约一同去喝酒,在准备出行时,遇见付进及曹荟芳,便一同搭乘到金田公司,在路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曹荟芳受伤。七、渝C×××××号车在太保璧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是在保险期内。曹荟芳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7月29日22时45分左右,其乘坐赵勇驾驶的渝C×××××小型普通客车到金田公司,当车行至沿河东路昕伟物业公司路段时,由于该车右中门上部滑轮脱槽,致使该门无法闭合将曹荟芳摔出车外致伤。曹荟芳经住院治疗近50天,花去医疗费10余万元,后经司法鉴定,曹荟芳的伤构成四级伤残。2011年8月15日,璧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巡逻大队作出责任认定,曹荟芳无责任。曹荟芳认为,赵勇作为车辆驾驶人,李成作为车辆所有人,金田公司作为管理人,理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先予赔偿责任。就曹荟芳的损失赔偿,经协商未果,遂起诉到人民法院。曹荟芳的各种损失费用有:医疗费20000元、误工费6264元(35326元/年/365天*108天)、护理费120981元(5277元/年/365天*48天*2人*20年)、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30元/天*48天)、营养费1440元(48天*40元/天)、交通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73878元(5277元/年*20年*70%元)、鉴定费1651元、续医费28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住宿费1776元,合计315933元,其只主张310000元,放弃5933元。请求判决:一、由太保璧山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先予赔偿责任;二、由赵勇、李成、金田公司连带赔偿太保璧山公司赔偿后剩余部分损失的赔偿责任。金田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是事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渝C×××××号车在太保璧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当由太保璧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赵勇系非职务行为,并不是受金田公司的安排出车,因此,赔偿责任应由赵勇承担,与公司无关;渝C×××××号车实际车主是李成,其与李成是租用关系,那么出租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赵勇通过在金田公司借款的方式借去96515元,用于支付曹荟芳的医药费,这笔费用应由赵勇返还给公司。赵勇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其驾车是属职务行为,他是金田公司的驾驶员,此事故的责任应由金田公司承担;渝C×××××号车车主是李成,他与金田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那么李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渝C×××××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曹荟芳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一部份责任;其垫付了医疗费96515元。李成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渝C×××××号车属其所有,渝C×××××号车是其租给金田公司是事实,发生事故时是在租赁期限内,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其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太保璧山公司辩称,对曹荟芳陈述的事故经过不清楚,渝C×××××号车是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时是在保险期内。曹荟芳属于车上乘坐人员,而非事故的第三者,所以公司不应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而只能按车上乘坐人员责任险有关规定进行赔偿。一审法院认为,渝C×××××号车在太保璧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是在保险期内,太保璧山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先予赔偿的责任;赵勇在没有关好车门的情况下行车,是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赵勇好意搭乘曹荟芳发生交通事故,可适当减轻赵勇的赔偿责任,即赵勇承担95%的赔偿责任;赵勇辩称此次行车是职务行为,与赵勇自己在交警大队的陈述和其他同乘人员的证词相矛盾,并且无其他证据证明,故赵勇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金田公司作为渝C×××××号车的实际使用人和管理者,对赵勇出车行为未进行有效管理,并且对车辆存在的安全隐患未及时消除,存在过错,应与赵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成将自有的属非营运车辆出租给金田公司使用,李成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曹荟芳主张营养费1440元,因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在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故不予支持;曹荟芳主张交通费8000元,因其提供的交通费车票不完全,且有些车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根据案情酌情主张3000元;曹荟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根据赵勇在此次事故中过错情况及曹荟芳的伤残程度,主张10000元较为适宜;曹荟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次日内赔偿曹荟芳医疗抢救项下的赔偿款和残疾赔偿项下的赔偿款共计120000元。二、曹荟芳的损失还有:医疗费120530元、误工费6264元、护理费109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残疾赔偿金73878元、鉴定费1651元、续医费28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7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等合计258000元,由赵勇赔偿95%,即245100元,赵勇已给付110530元,还应给付134570元,此款限赵勇在判决生效之次日给付曹荟芳,重庆金田鞋业有限公司对赵勇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曹荟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赵勇承担。此款已由曹荟芳垫付,限赵勇在给付赔偿款时一并给付曹荟芳。太保璧山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2、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侵权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曹荟芳不是本次事故的三者方,而应当属于车上人员。且在曹荟芳摔出车外后,该车辆并未对其构成再次伤害。2、曹荟芳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曹某以其法定代理人名义提起诉讼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曹荟芳、金田公司、赵勇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二审另查明:二审中曹荟芳的委托代理人举示了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曹荟芳行为能力问题的司法鉴定》,该鉴定意见为:曹荟芳重型颅脑损伤,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除上述事实外,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曹荟芳虽在事发前乘坐渝C×××××号车,但当车行至璧山沿河东路昕伟物业公司路段左转弯时,曹荟芳被摔出车外致其头部受伤,其受伤时已处于车外,应为第三者。太保璧山公司上诉称曹荟芳为车上乘客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中曹荟芳举示了鉴定结论,证明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太保璧山公司认为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永雄审 判 员 师玉婷代理审判员 陈 娟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晋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