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中民再字第01号
裁判日期: 2013-03-16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王治华与朗加、郭令志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藏自治区昌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治华,朗加,郭令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昌都地区中级人民法��民 事 裁 定 书(2013)昌中民再字第01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王治华,男,汉族,1971年11月14日出生,四川省乐至县人,务工,现住昌都地区文化局出租房。委托代理人腾旭,西藏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素兰(王治华之妻),女,汉族,1971年11月14日出生,四川省乐至县人,务工,现住昌都地区公安处。被申请再审人朗加(原审原告),男,藏族,1985年2月17日出生,系西藏昌都县人,务农,现住该村。被申请再审人郭令志(原审被告),男,汉族,1952年6月6日出生,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人,务工,现住西藏昌都县海南街达吉社区。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王治华、诉被申请人朗加(原审原告)、被申请人郭令志(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昌都县人民法院(2012)昌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王治华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原审被告)王治华与被申请人郭令志(原审被告)就玉树州小苏莽乡江西村村民震后重建民房114栋的修建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后双方又达成《工程合作投资协议》。无论是《工程承包协议》或是《工程合作投资协议》,被申请人郭令志都是在从事该工程的具体施工,作为工程具体施工的被申请人郭令志与朗加达成木材购买协议,朗加出售的木材确实用于该工程的施工所需,2011年7月因承建单位内部管理问题申请人王治华丧失工程承包权利,该工程由被申请人郭令志负责承包。申请人王治华并没有向朗加出具欠条,欠条系李庆峰所写,王治华在欠条上签字系证明人,该证据只能证明向朗加购买木材的事实。对于上述事实,原审法院根本没有查清。原审法院对申请再审��提交的证据认定失实。在原审中,申请人王治华提交的证据2011年7月6日付款单确系复印件,付款人是李庆峰,原审法院未采纳。在原审开庭时,申请人王治华无法从李庆峰处拿到原件,但该证据足以证明郭令志从李庆峰处(通过转账和现金)拿到工程款70万元。而且2011年7月7日郭令志从李庆峰处领取的20万元现金主要是用于支付木材款。申请再审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一是庭后申请人王治华于2012年10月27日在李庆峰处收集到2011年7月6日付款单由李庆峰出具的与原件相符,并由李庆峰签字按手印的证据。二是庭后申请再审人王治华于2012年10月27日在李庆峰处收集到李庆峰书写的证明申请再审人王治华于2011年7月丧失工程承包权,并从此一直未参与工程的经营管理的证明材料。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并且申请再审人有新��证据。鉴于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再审人王治华特向昌都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被申请人朗加要求王治华尽快支付所欠的96057元的木料款。被申请人郭令志提交意见认为:申请人王治华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王治华应该支付所欠朗加的96057元木料款,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朗加通过被申请人郭令志介绍后给申请人王治华工地提供木料,由申请人王治华支付木料款。被申请人朗加将木料送到工地,已经履行了交付木料的义务,法律上双方已经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给朗加出具的欠条上有王治华的亲笔签字,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其他的申诉理由所涉及的系案外人李庆峰之间的系列纠纷,应该自行协商或另案起诉,与本案无关,也不影响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不予确认,故驳回再审。综上,申请人王治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王治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江 嘎审判员 卓 玛审判员 王 华 正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索朗央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