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3-03-16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洪海军与新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海军,新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48号原告洪海军,男,1972年11月12日生,汉族,职工。住新蔡县。被告新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李怀龙,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海舰,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洪海军与被告新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新蔡县住建局)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海军、被告新蔡县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海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海军诉称,2011年3月9日夜晚,原告驾驶电动车回家途径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胜利街小十字街南侧“百斯盾”专卖店门口时,掉进该门口路上由驻马店市建筑公司承建的新蔡县污水处理厂的城区污水管网工程施工所挖的坑里,将原告摔伤。原告受伤后在新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共住院24天,花去医疗费26738.52元。经鉴定原告的损伤已经构成九级、十级两处伤残。原告曾以施工单位驻马店市建筑公司、建设单位新蔡县污水处理厂为被告诉至新蔡县人民法院要求赔偿。新蔡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被告新蔡县住建局作为新蔡县污水处理厂的管理部门,在居民反映房屋出现问题并阻挠恢复路面时,没有尽到相应的管理和监督职责,对本案原告的伤害后果承担一定的管理责任。后判决新蔡县污水处理厂承担原告损失的50%、驻马店市建筑公司承担10%,原告自己承担30%,据此本案的被告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12125.86元的10%即11212.59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新蔡县住建局辩称,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是施工人,主观无过错,其损伤和被告无关;原告自身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9日夜晚,原告驾驶电动车回家途径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胜利街小十字街南侧“百斯盾”专卖店门口时,掉进该门口路上由驻马店市建筑公司承建的新蔡县污水处理厂的城区污水管网工程施工所挖的坑里,将原告摔伤。原告受伤后在新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共住院24天,花去医疗费26738.52元。经鉴定原告的损伤已经构成九级、十级两处伤残。原告于2011年11月25日以施工单位驻马店市建筑公司、建设单位新蔡县污水处理厂为被告诉至新蔡县人民法院要求赔偿。新蔡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7日作出(2012)新民初字第229号判决书(该判决已生效),认定原告洪海军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6738.52元、护理费2094.72元、营养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残疾赔偿金81132.6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4225.52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等共计112125.86元。判决被告新蔡县污水处理厂赔偿原告洪海军各项损失共计112125.86元的50%即56062.93元;被告驻马店市建筑公司赔偿原告洪海军各项损失共计112125.86元的10%即11212.59元。并判决被告新蔡县污水处理厂、驻马店市建筑公司分别赔偿原告洪海军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和2000元。该判决同时认定新蔡县住建局作为新蔡县污水处理厂的管理部门,在居民反映房屋出现问题并阻挠恢复路面时,没有尽到相应的管理和监督职责,对本案原告的伤害后果承担一定的管理责任。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新蔡县住建局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12125.86元的10%即11212.59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新蔡县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等记录在卷,并经庭审审核、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对本案的发生原告曾以新蔡县污水处理厂、驻马店市建筑公司为被告诉至新蔡县人民法院要求赔偿,新蔡县人民法院就该赔偿请求作出(2012)新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作为建设单位的新蔡县污水处理厂对原告的伤害后果承担50%赔偿责任;驻马店市建筑公司对原告的伤害后果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对其自身的伤害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同时该判决认定被告新蔡县住建局作为新蔡县污水处理厂的管理部门,没有尽到相应的管理和监督职责,对本案原告的伤害后果承担一定的管理责任,因原告在该案中未向新蔡县住建局主张赔偿,对新蔡县住建局应承担的部分,该案不予处理。该判决现已生效。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新蔡县住建局赔偿其因身体受到伤害所遭受的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与被告新蔡县住建局的过错程度相适应。故原告要求被告新蔡县住建局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其受到伤害的程度及本地经济情况等因素酌定为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赔偿原告洪海军医疗费26738.52元、护理费2094.72元、营养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残疾赔偿金81132.6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4225.52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等共计112125.86元的10%即11212.59元。二、被告新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赔偿原告洪海军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清结。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新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东红审 判 员 马树亮人民陪审员 马光生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