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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3-03-16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刘刚卫与董海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刚卫,董海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335号原告:刘刚卫,农民。委托代理人:邢兴发、马青山,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海涛。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经济开发区世纪大街26号鑫城国际综合楼B座1单元11层1103号。机构代码:79657317-X。负责人:孙文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磊。原告刘刚卫诉被告董海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殿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刚卫委托代理人邢兴发、马青山,被告董海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刚卫诉称:2012年10月1日17时许,被告董海涛驾驶车辆行至西沿村路口向西转弯时将原告骑行的电动车碾轧,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董海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董海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二次手术费、120天误工费、二人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车损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94651.75元。被告董海涛辩称:一、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我为原告垫付医疗10202.5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合理损失我公司只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第二,我公司依法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日17时许,被告董海涛驾驶其所有的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赵辛线由北向南驶至邯临线永年县西沿村路口向西转弯时,将停在路口西北角后向西行驶原告骑行的电动车碾轧,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处理,于2012年10月19日做出永公交认字(2012)第010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海涛驾驶未达到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驶非机动车未在道路右侧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负事故次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八五医院诊治,该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耻骨联合分离;2、右骶骨骨折;3、腰5椎体右侧横突骨折;4、右足皮肤脱套伤;5、右足第5跖骨骨折;6、左臀部及大腿皮下积液。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33天(期间实施了内固定术),花费医疗费共计42616.25元,其中被告董海涛垫付10202.5元。原告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原告驾驶的车辆经永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182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54元。被董海涛驾驶的冀D×××××重型自卸货车于2012年8月21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8月22日至2013年8月21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永公交认字(2012)第010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八五医院医疗费收据、诊断、住院病案、病人费用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费用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收据,被告董海涛提供的交强险保单;原、被告陈述在卷证明,原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10000元,提供了其住院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八五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予以证明,诊断证明确定原告需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需10000元左右。经庭审质证,二被告有异议,认为医疗出具的诊断只是建议,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出院后在本村卫生室治疗花720元,提供该卫生室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二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十级伤残,提供了永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3年1月15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人员的资质证书以及鉴定费收据予以证明,该鉴定书确定:原告骨盆部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检查费210元、鉴定费800元。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均有异议,认为原告鉴定时没有通知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由于二被告对此均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且不申请重新鉴定,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前在永年县古城腌制有限公司工作;其住院期间有其儿子刘赛康、堂弟刘永强进行护理,刘赛康在永年县古城腌制有限公司工作;刘永强在邯郸市建龙食品有限公司工作,分别提供了两个单位出具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和12个月的工资表,以及原告妻子的残疾证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二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两个单位的营业执照2012年没有进行年检,不能证明其合法存在,虽然以上两个公司2012年均没有进行年检,但该公司并没有被注销,且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以上两个公司已不存在的证据,故对原告及其两护理人员所从事的职业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提供21张交通费票据证明。经庭审质证,二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不合法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营养费、120天误工费,均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另查明:河北省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120元;制造业年平均工资27830元;批发和零售业的年平均工资为19965元;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本院认为:被告董海涛驾驶车辆与原告骑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原告损害,被告董海涛负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被告董海涛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案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原告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为:一、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原告医疗费共计42616.2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费10000元虽然没有实际发生,但该笔费用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以上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在本村卫生室治疗花费医疗费720元,没有提供相关的医疗费票据,不符合以上规定,不予支持。原告医疗费共计52616.25元。二、误工费:原告要求120天的误工费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原告误工时间计算到评残前一日为106天。原告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1年度制造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为27830元÷365天×106天=8082元。三、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刘赛康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1年度制造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为27830元÷365天×33天=2516元;刘永强的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1年度批发和零售业的年平均工资计算,为19965元÷365天×33天=1805元,合计4321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50元×33天=1650元。五、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参照河北省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为7120元×20年×10%=14240元。加上检查费21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525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鉴定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已构成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酌情确定为3000元。七、车辆损失费1820元,加上鉴定费254元,合计为2074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鉴定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八、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酌情确定为500元。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不予支持。以上共计87493.25元,没有超过交强险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全额予以赔偿。减去被告董海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202.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为77290.75元。被告董海涛垫付的医疗费10202.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给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刚卫各项损失共计77290.75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董海涛垫付医疗费10202.5元。三、驳回原告刘刚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7元,财产保全420元,共计2587元,原告刘刚卫负担587元。被告董海涛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殿丽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轶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