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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7刑初752号

裁判日期: 2013-03-16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7刑初75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小学文化,户籍地址湖南省宁远县水市镇。因吸毒于2015年4月2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坂田派出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5年5月1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水径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5日被羁押,同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6]7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5日,胡小玲(化名)到深圳市公安局辅城派出所举报有人贩卖毒品。根据安排,胡小玲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某购买300元冰毒。随后双方在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鹅公岭社区东门路2号门田见面进行交易,李某某将一小包毒品给胡小玲,胡小玲将300元给李某某,交易完后李某某被抓获,在李某某身上缴获毒资300元、手机两部,在胡小玲处缴获毒品一小包,经鉴定,该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0.75克。随后在李某某的住处缴获一个盒子,盒子里有四小包毒品,经鉴定,其中两小包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各重1.2克、0.45克,其中两小包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各重0.59克、0.07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查、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缴获的毒品2.31克予以没收并移送公安机关销毁,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二部、烟盒一个、纸巾一张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晓东人民陪审员  郭大元人民陪审员  洪晓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蓝 倩 来自: